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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福海,彭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海,彭秀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珍,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袁志立,系黑龙江雪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海英,护士,住黑龙江省。上诉人王福海因与被上诉人彭秀珍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利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王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畅、王忠义,被上诉人彭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立、曲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日,王福海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将位于裕华村后站屯前的8.26亩土地经营权出租于彭秀珍并签定了《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15年、租金12390元(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因国家集体征用该地时,所获得的赔偿补赔款双方同意按50%分成,乙方(彭秀珍)种植的地面附着物补赔款归乙方。”协议对租赁土地的边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彭秀珍向王福海交付了15年的租赁费12390元。2011年,因“南京西路”项目的起动,征收了王福海名下的部分耕地,土地补偿费为116640元,此款已拨付至裕华村委会,王福海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导致彭秀珍亦未能得到合同约定的补偿费用,彭秀珍诉至法院,要求王福海给付彭秀珍土地补偿费116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彭秀珍在一审中诉称:彭秀珍与王福海于2001年4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一份,王福海将其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裕华村后站屯8.26亩土地租赁给彭秀珍耕种,租期15年,总租赁费为12390元,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集体征地时,双方按照该土地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总金额的50%均分,2011年7月,彭秀珍所租赁的土地中有3645平方米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金总额为233180元,该款已拨付至裕华村村委会,但王福海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彭秀珍50%的土地补偿金,彭秀珍诉至法院,要求王福海给付彭秀珍土地补偿费116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福海在一审中辩称:王福海将8.26亩土地出租给彭秀珍耕种的事实属实,但彭秀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中没有明确表述约定的地块的方位及名称,约定的土地与被政府征收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协议书约定转让面积的为8.26亩,但根据该村村委会的农户承包经营集体耕地台账记载,王福海的土地是分属五块不同地块的土地,分别为西大排0.8亩、西大排3.9亩、赵明玉房后6.1亩、八盖子1.8亩、后站前1.7亩,上述地块相加的总亩数与8.26亩不符。征地补偿款现已发放至村委会属实,但实际征收的土地仅为900多平方米,且王福海没有获得任何征地补偿款,故不应给付彭秀珍该款的50%。原审判决认为:2001年4月1日,彭秀珍、王福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彭秀珍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王福海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土地征收的法律事件,涉案标的物的补偿款已拨付到裕华村委会,王福海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彭秀珍。庭审中,王福海辩称《土地转让租赁协议书》中关于地块的方位及名称标注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中“裕华村后站屯前,南北垄,东邻王文臣,西邻杜庆林”的表述具有明确性、排他性,足以认定该地块的所处的具体方位,故王福海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福海以未领取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彭秀珍支付50%的补偿款的抗辩,王福海因彭秀珍之外的因素导致其不领取补偿款,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的抗辩事由。而彭秀珍主张依据64元/平方米补偿款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福海给付土地补偿款总金额5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不妨碍王福海与他人行使自身权利,又不违背相关政策法规,应予支持,但彭秀珍要求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自此日起即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分割补偿款的权利的证据,故自原审诉讼时作为利息起算点更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秀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6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彭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福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王福海负担。原审被告王福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实际征用土地并非全部属于租赁地的范围,原审法院也并未依法查明被征用土地实际位置和站租赁地的亩数。2、王福海在农户承包经营集体耕地台账中的记载表明其实际上拥有14.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租给彭秀珍的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王福海的土地(除租赁部分)与彭秀珍租赁的地毗邻,征用土地中既包括租赁地也包括剩余的未租赁地。租赁合同只是约定租赁的8.26亩土地的征收赔偿补助按50%分配,彭秀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确实与王福海签订了合同,确实有王福海名下的14.3亩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全部位于租赁地。3、王福海并非拒不支付彭秀珍依据合同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只是应当按照租赁地中被实际占用土地的亩数在全部被征收土地中的比例来计算,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4、关于彭秀珍主张利息的诉求,王福海并非不履行,只是因双方不能就该笔土地补偿的分配达成合意,且该笔钱王福海并未领取和实际占有,只待双方权利义务得以明确后再分配领取,因此,王福海不应就彭秀珍应得部分支付利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彭秀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秀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福海举示了如下证据: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裕华村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裕华村村委会变更为呼兰区利民镇裕华村村委会,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裕华村村委会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中,土地面积错误,王福海实际土地面积为2167.51平方米,被征用面积921.91平方米,该证据证明了前后两份证明系统一主体出具,后出具的证明比之前出具的证明更具有证明力,是更正之前错误的行为。彭秀珍对王福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言应当有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2、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市法院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单凭该份证据无法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其是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出具的,不是之前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出具,因此不属于新证据。4、该两份证据与2012年7月24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街道办事处裕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杜庆林土地面积矛盾。5、从裕华村台账看,王福海地邻中并没有杜庆林和刘华亭,他们的土地是不相邻,因此跟这两个人没有关系。6、主路不代表征地总面积。剩余面积不能证明没有被征占。本院确认:对王福海举示的两份证据,因加盖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裕华村村委会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征用土地与租赁土地之间的关系,故对王福海据该证据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福海租赁给彭秀珍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的面积问题。关于王福海提出彭秀珍起诉承租土地被政府征用面积有误的主张,王福海在二审中提交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裕华村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对此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福海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167.51平方米、王福海主路实际占地面积为921.91平方米以及其余南侧剩余面积1245.60平方米,并不能证明彭秀珍起诉被政府征用的租赁土地面积错误。且在业已生效的(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王福海租赁给彭秀珍土地中被政府征用的土地面积,并判令王福海给付彭秀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王福海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在王福海应当给付彭秀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其亦应当给付彭秀珍地上附着物对应被征用土地面积的征地补偿款。故对王福海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福海提出其不应当给付彭秀珍因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王福海因不可归责于彭秀珍的原因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令王福海给付彭秀珍利息并无不当,对王福海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王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