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冉宋娥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宋娥,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718号原告冉宋娥。被告陈林。原告冉宋娥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宋娥、被告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宋娥诉称:2014年12月下大雪的时候,被告因为没有钱发工人工资,工人找到他家问他要钱,他向我借款20000元发了工资。过了几天工人又到我的店里找到被告要工资,我当时又给他借了1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出具借条,我去年在朋友的陪同下找到被告,被告才给我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林辩称: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15年11月7日是原告找的黑社会的人到我朋友家找到我,我朋友媳妇还在怀孕,我没有办法在他们强迫的情况下写了欠条。我并不欠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冉宋娥与他人一起乘坐新A982**号车找被告陈林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陈林共欠原告30000元,在2016年1月付2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付10000元。第一批清偿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手机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林欠原告冉宋娥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其不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只有20000元已经到期,故本院确认被告现应当向原告偿还20000元。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10000元因还没有到双方约定的清偿期限,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向原告冉宋娥返还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27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