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海应与袁海彬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应,袁海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58号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诉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晓燕,人民陪审员包牧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郭陶、吕兴瑞,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诉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18时左右邀请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及王开彬到其牧点吃饭,在喝酒过程中王开斌和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开斌打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一拳。经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进行劝说后,三人又继续喝酒,酒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将二人送回家。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到家后认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与王开斌事先商量好殴打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回家后带着儿子袁伟仁和妻子返回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牧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及袁伟仁用木棒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打成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后外侧壁多发骨折,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右近节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现要求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伤残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20年)、医疗费45659.29元、伤残鉴定费3788元、误工费44000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28日,每月4000元,共计12000元;2015年2月26日-2015年10月25日,每月4000元,共计32000元)、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2494.5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31641.83元,扣除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已给付60000元,剩余赔偿余额为171641.83元。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款231641.83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合理请求,因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一、本案属原、被告互殴事件,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且应赔偿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人身损失;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仅数额计算不合理,且不在赔偿项目之内,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内,且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四、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职工,而非无职业,因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不予认可;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故不予认可;五、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已赔偿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仅应赔偿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赔偿项目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发生口角且互相殴打,造成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出血,将其送往满洲里市第二医院救治。现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872.61元、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2200元(20天×110元),以上合计8222.61元。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辩称,首先,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出血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无关,且在第二次打斗过程中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属正当防卫,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表示原、被告属互殴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18时左右邀请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及王开斌到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牧点吃饭,在喝酒过程中王开斌和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开斌打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一拳,致使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出血。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到家后认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与王开斌事先商量好殴打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因此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又返回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家中找其理论,并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殴打,造成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及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多发骨折;3、右侧瞳孔缘撕裂;4、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5、右侧眼睑皮肤裂伤;6、鼻骨骨折;7、右侧上颌窦内侧壁、前壁、后外侧壁多发骨折;8、右手指骨骨折”,出院诊断显示“继续治疗方案:两天后拆除左眼眉弓部皮肤缝线,半月后行眶壁骨折修复术,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又于2015年3月4日继续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及2015年3月27日进行右眼眶壁整复手术,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继续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接受内固定物取出肌腱松解手术,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2867.90元。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皮肤擦伤,胸腹部闭合伤,胸腹壁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因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至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查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㈠被鉴定人杨海应外力致右眼眶、额窦、额突、鼻骨、指骨等多发性损伤综合确定为九级伤残;㈡误工时限综合确定120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60日”。还查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虽表示袁伟仁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未提供袁伟仁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应证据,且公安机关也未对袁伟仁进行立案侦查。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12张及出院结算专用收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因本案所产生医疗费45659.29元的事实。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共住院3次,住院天数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3、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张,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收费清单原件各1张,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张、鉴定委托书复印件2张,以上证据,证明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委托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28元。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产生的鉴定费2760元的事实。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确定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6、新巴尔虎左旗嵯岗加油站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内蒙古自治区车辆通行费微机专用票据原件2张,出租车发票69张,火车票19张及阚丽君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殴打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事实。8、阚丽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25日自新巴尔虎左旗嵯岗诊所处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给付证人阚丽君交通费1000元,并给付车垫钱300元。9、李俊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雇佣证人李俊海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牧点干活,每月工资为4000元,共给付证人李俊海三个月工资。10、沃清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雇佣证人沃清华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牧点干活,每月工资为4000元。11、陈桂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雇佣证人陈桂珍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家中干活50天,每天工资100元。1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职工,因误工单位扣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绩效工资。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在门诊与住院之间的治疗相互矛盾。首先,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又住院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重合;再次,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12张门诊票据,不能说明其在门诊用药和发生的其他费用,系因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已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60000元。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给予赔偿;其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未显示其需要增加营养,因此也确定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行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没有依据。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首先,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2日的鉴定委托书未加盖公章及2015年4月22日的鉴定委托书为复印件,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及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所产生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受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再次,其对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认可。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首先,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材料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其对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在赔偿项目中,且该鉴定系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属违反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首先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违反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其次,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相背离,且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时限与误工时限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项目之内。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首先,火车票显示的乘坐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且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未提供其产生的加油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其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案发地到就医地点无需乘坐59次出租车,因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属扩大损失;再次,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打伤的事实,且认可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指控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引发刑事案件的原因系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打伤,因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过错在先;其次,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伤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属刑事案件,因而引起的民事赔偿应当先引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后引用民事法律;再次,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决定赔偿金额。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不认可,首先,因证人阚丽君无营运手续,不可能存在合法正常的收费,且交通费系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前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就医500元,返回嵯岗镇500元,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为证人阚丽君购买汽车座位垫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不认可,首先,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其经营牲畜而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只有因本次伤害而减少的收入属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误工费;其次,证人沃清华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系亲属,因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与证人沃清华具有利害关系;再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职工,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只能是单位扣发工资的部分,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雇佣三位证人产生的雇佣费用无关。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首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只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字;其次,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纪律管理办法的相关文件,且未提供工资表,故不予认可。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1、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在指控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伤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之前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打伤,且上述事实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进行认定。2、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打伤后于2015年2月26日2时38分送往满洲里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等费用的依据。4、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凭证原件8张、住院发票原件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1张,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出具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张,以上证据,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打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5、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打伤造成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轻微伤的事实。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王开斌的询问笔录,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出血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无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受伤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无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受伤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无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无需赔偿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各项费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无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为轻微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互殴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轻微伤是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造成。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2015)新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卷宗中王开斌于2015年3月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和第三页,首先证明,被告袁海应(反诉被告)与王开斌发生争执,造成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鼻子出血,因此可证明原、被告间没有互殴行为;其次证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在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家中吃完晚饭后返回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家中将其打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行使正当防卫,因此无需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开斌于2015年3月17日做的询问笔录未如实陈述案情,而王开斌于2015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陈述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鼻子系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造成,且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故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新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卷宗中袁伟仁于2015年3月4日的询问笔录。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表示该询问笔录中显示袁伟仁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进行共同侵权,其帮助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表示该询问笔录中袁伟仁未承认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做出的伤害行为。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12及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辆通行费微机专用票据的时间与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的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阚丽君出具的收条不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阚丽君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未显示起始时间及到达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新巴尔虎左旗嵯岗加油站出具的加油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新巴尔虎左旗嵯岗加油站出具的加油票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火车票据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自海拉尔至嵯岗的火车票据及2015年10月11日自嵯岗至海拉尔的火车票据的乘坐时间与就医时间相符外,剩余火车票据均与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就医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剩余火车票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因购买车垫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采信。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职工而非无职业人员,且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雇佣证人从事劳务产生的劳务费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不予采信。因王开斌出具询问笔录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王开斌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因袁伟仁出具的询问笔录未显示其帮助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伤害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袁伟仁具有犯罪行为,故本院对袁伟仁于2015年3月4日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采取避让和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相互争吵和撕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虽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称其在互相撕扯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因此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出具的(2015)新左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殴打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在上述赔偿项目内,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具体损失进行分析认定:1、医疗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虽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45659.29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住院共计53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0元∕天,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按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虽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受伤期间雇佣工人产生的劳务费49000元,但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职工,具有固定收入,故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误工时限综合确定120日”,且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因受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扣除绩效工资6500元”,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6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除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自嵯岗到海拉尔,产生的火车费17.50元、2015年4月9日自海拉尔到嵯岗,产生的火车费21.50元及车辆通行费30元,剩余票据乘坐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且出租车票据未显示乘坐的起始时间及到达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同意给付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交通费3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住院天数为53天,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53天×10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营养时限60日”,并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营养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营养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759.29元。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其自行承担的30%即20627.79元外,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应承担70%即48131.50元,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已给付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赔偿款60000元,故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主张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具体损失进行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887.11元,但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仅主张医疗费387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共住院3天,陪护1人,且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0元∕天,故本院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住院3天,且根据出院医嘱显示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需休息两周,但因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10元∕天,故本院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0元(17天×1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372.61元。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其自行承担的70%即4460.83元外,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应承担30%即1911.78元,故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主张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赔偿191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1911.78元。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杨海应(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袁海彬(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日 苏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包 牧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斯琴格日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