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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华鹏与张二乾、段东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鹏,张二乾,段东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357号原告吴华鹏,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乾,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段东武,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鹏诉被告张二乾、段东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鹏的委托代理人郭征祎,被告张二乾,被告段东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张二乾驾驶段东武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前肖路九龙镇五堡庄村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二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86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477.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89887.38元。被告张二乾辩称:其为被告段东武的雇员。被告段东武辩称:1、原告吴华鹏系学生身份;2、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20分,张二乾驾驶豫A×××××号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前肖路行驶至吴堡庄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吴华鹏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华鹏受伤住院。同年12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224201413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二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华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华鹏两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3522.91元,其中被告段东武垫付34756元。2015年1月15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5]第155号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720元。2015年11月1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华鹏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二乾系被告段东武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东武为原告置换新车一辆,另支付现金1900元。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段东武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43662.91元,其中被告段东武垫付347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4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20×2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元(30×2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24天,按一人陪护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为1872.13元(28472÷365×2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和十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20×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77.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44722.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6055.03元,鉴定损失14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段东武垫付的36656元(34756+1900)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552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鹏各项损失共计65521.94元。二、驳回原告吴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吴华鹏承担609元,被告段东武承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