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巩忠良、李珊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巩忠良,李珊珊,尹清义,李士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338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忠良。被告李珊珊。被告尹清义。被告李士芝。本院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忠良、李珊珊、尹清义、李士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巩忠良、李珊珊购买FL953F-Ⅱ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08000元,首付190000元,余款分6个月足额归还,若违约,���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尹清义、李士芝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截止到2012年9月,被告尚欠34000元机械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机械款34000元及违约金748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实,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