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贾计胜、贾广涛与贾继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计胜,贾广涛,贾继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计胜。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涛。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继宝。委托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计胜、贾广涛因与被上诉人贾继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孙井荣同贾计胜系夫妻关系,贾广涛系二人之子。贾计胜、贾广涛主张1995年7、8月份,贾继宝猥亵并意欲强奸孙井荣。贾继宝认可其与孙井荣确实存在男女关系,但主张二人系通奸,时间是在1993年农历5月底或6月初。事情发生后,贾计胜等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此事由当时任村干部的贾某主持进行了调解,贾继宝支付贾计胜赔偿金10000元,赔礼道歉,出具保证书,之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有异议,贾计胜通过贾某将该钱退回贾继宝。2010年10月23日,贾计胜同孙井荣发生了争吵,10月24日晨,孙井荣骑车出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该交通事故中孙井荣承担次要责任,且已经得到肇事方30万左右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贾计胜、贾广涛和贾继宝就贾继宝与孙井荣发生关系被贾计胜撞见的时间,说法不一致,但是无论是贾计胜、贾广涛主张的1995年7.8月份,还是贾继宝承认的1993年农历5月底或6月初,距离孙井荣因交通事故死亡都有较长的时间,期间,贾计胜、贾广涛、贾继宝及死者孙井荣均未就此事进行过刑事立案或通过诉讼主张过精神赔偿。其次,就贾继宝同孙井荣发生关系,该行为是通奸还是强奸的问题,由于当事者孙井荣死亡,事发时各方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刑事侦查及处理,导致该事件无法定性。贾继宝是否构成强奸的问题,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能够解决的问题,贾计胜、贾广涛应当由法院民事审判查实上述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贾计胜、贾广涛认为孙井荣的死亡同贾继宝的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主张证据不足。贾计胜、贾广涛主张孙井荣系因该问题于2010年10月23日同贾计胜争吵,并于10月24日晨骑车出门,因分神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对于该主张,贾计胜、贾广涛仅提供其自身的陈述及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因贾计胜、贾广涛的陈述具有利己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许某系贾广涛之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完全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案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孙井荣死亡同贾继宝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贾计胜、贾广涛举证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贾计胜、贾广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贾计胜、贾广涛诉请贾继宝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广涛、贾计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贾广涛、贾计胜共同负担。上诉人贾计胜、贾广涛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得出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同时也还原出本案的客观事实):1995年的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贾计胜之妻孙井荣在自家果园的家里正忙家务,身为叔辈哥的被上诉人贾继宝进入贾计胜的家里,对孙井荣实施了猥亵并欲实施强暴,被赶集回来的贾计胜逮住,贾继宝当时就下跪求饶,并打自己的脸,向上诉人贾计胜和孙井荣道歉,这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贾计胜和孙井荣考虑与贾继宝是本家,给贾继宝留个脸面,没有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后由当时的村领导贾某主持处理。贾继宝不但写了书面的检讨书,还拿出一万元作为赔偿金让贾某转给上诉人贾计胜,上诉人贾计胜嫌少没有收,后经贾某将这一万元赔偿金退给贾继宝。此后孙井荣因此事一直精神恍惚,2010年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8月,双方又继续在证人贾某家中协商,上诉人提出七、八万元一次性了结,但最终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25日,贾计胜、贾广涛向法院起诉。一审辩言中,贾继宝称与孙井荣确实存在男女关系,二人系通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继承权等人身权、财产权益。贾继宝不论是对孙井荣实施了猥亵并欲实施强暴,还是自己承认的与孙井荣确实存在男女关系,二人系通奸,其主观是故意,客观上侵害了贾计胜婚姻美满的权益、也侵害了贾广涛家庭美满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等人身权、财产权益,包含合法婚姻美满的权益不受侵害,受法律保护家庭美满的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贾继宝的严重侵权行为,也使二上诉人的名誉受损,侵害二上诉人的名誉权。同时也造成上诉人贾计胜和孙井荣为此事各自心中不悦近20年,二人备受精神折磨;当年18岁的上诉人贾广涛因此事造成心理阴影,无法磨灭,心灵、精神也备受折磨。后孙井荣因此事整日精神恍惚,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又一次对二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法院判令贾继宝赔偿二上诉人各25000元,共计50000元,合法合情合理。一审驳回贾计胜、贾广涛的诉讼请求是权力滥用(未起诉之前1995年时被上诉人贾继宝都主动愿意拿一万元了事),这样判决同时也助长了社会的歪风邪气,也无益于社会主义公德建设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名誉侵权一直持续至今,且久商未果。当年事发后双方就经当时村领导协调,但一直没妥善解决,之后上诉人及子女一直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子女主张权利,2012年8月,贾继宝的妻子和子女代表贾继宝又在家族族长主持及证人贾某家里继续协商赔偿数额时,贾计胜提出让贾继宝赔偿七、八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贾继宝家人没有拒绝,承诺回去商量后给答复,但此后两家为此事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4月,贾继宝的女儿和侄子主动打电话约贾广涛在市中区孟庄中学门口见面,贾继宝的女儿代表贾继宝想去派出所解决之前持续的纠纷和矛盾,并说去派出所协商好掏十万八万也没问题,从上列不难看出双方一直在协商此事,但最终也一直未果,村里众多人得知此事,名誉侵权一直持续至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贾继宝承担。被上诉人贾继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继宝承认其与上诉人贾计胜之妻孙井荣曾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贾继宝对孙井荣实施的行为有违道德,必然对上诉人贾计胜、贾广涛的精神造成损害,贾继宝于事发时向贾计胜赔礼道歉、写保证书且同意给付10000元赔偿金。被上诉人贾继宝通过中间人将赔偿款给付上诉人贾计胜后,上诉人贾计胜嫌少又通过中间人将钱退回给了贾继宝,现上诉人贾计胜、贾广涛要求被上诉人贾继宝继续履行赔偿责任,赔偿5万元。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贾继宝赔偿5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被上诉人贾继宝于事发时同意给付贾计胜、贾广涛赔偿金10000元,其交付的赔偿款被贾计胜退回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由被上诉人贾继宝继续履行给付赔偿款1万元的义务。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贾继宝的行为系对孙井荣的强奸,二上诉人及孙井荣于事发后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不属于民事诉讼认定的范畴,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贾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计胜、贾广涛赔偿款10000元;驳回上诉人贾计胜、贾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继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