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赔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储建新申请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建新,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赔监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储建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储建新因诉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赔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储建新申请再审称:1、因常州市人社局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不能与正常缴费享受相同待遇,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且与常州市人社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常州市人社局给予行政赔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储建新认为常州龙晶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如果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与其在2012年补缴之后所实际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从2013年到2037年之间,存在124249元的数额差,该数额差系其受到的损害。因储建新主张的财产性损害并非常州市人社局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直接导致,故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亦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储建新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储建新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储建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