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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晓东、王洋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恒汇工贸有限公司、张群、李宁、沈阳大庚不锈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东,王洋,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恒汇工贸有限公司,张群,李宁,沈阳大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89号原告范晓东,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恒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群,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宁,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大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魏丽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范晓东、王洋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诚公司)、沈阳恒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张群、李宁、沈阳大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娜、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东、王洋、委托代理人马扬、被告融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群、恒汇公司、大庚公司、李宁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XX号(X)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所采取的司法查封等全部强制执行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群、李宁向原告借款XX万元,并以其当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31号(XXX)房屋作为还款担保,当时由于该房屋尙有银行贷款未予还清且被告张群、李宁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以示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还在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同年8月26日被告张群、李宁明确表示无力归还欠款但仍需继续借款为由,将该房屋折价抵偿给原告,并约定该房屋尙负担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清偿该房屋全部贷款余额XX元。而后,原告在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与更名过户手续期间,得知该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认为,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且原告也已经如约清偿了该房屋的全部贷款余额。对于被告张群、李宁与其他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债务纠纷以及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的事实,原告不知情,没有过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情况。被告融诚公司辩称,被告依据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查封该房产,查封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恒汇公司、大庚公司、李宁、张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张群、李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一次性提供周转资金现金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按照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同日被告张群、李宁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人民币XXX元整。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群、李宁将本案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与王洋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将该委托书予以公证。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群XXX元。原告与被告张群、李宁确认张群、李宁收到现金XXX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群XXX元。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欠账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群、李宁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X号(XXX)住宅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告借款X万元,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将该房屋折价X万元抵偿给原告,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该房屋从该日起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群、李宁至物业公司办理转让交接手续。2014年11月18日原告还清该房屋银行贷款XXX元。另查明,被告融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做出的(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1月6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246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收据、结婚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钥匙、欠款顶帐协议书、提前还款受理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取款凭条、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购水通知单、电费收据、情况说明、被告融诚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群、李宁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将案涉房屋折价抵偿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存在贷款抵押的情况下对于未更名过户无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X号(XXX)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群、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