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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崔春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负责人:司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睿,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崔春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孟某推荐参加被告公司组织的保险业务员培训,2008年6月25日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交纳l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填写个人代理人信息确认表,开始从事被告授权的保险代理业务,在业务上受孟某管理,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其报酬(佣金)取决于保险代理业务业绩,业绩越多报酬越多,被告对原告完成业绩多少无惩戒措施。报酬支付方式是由被告每月打入原告银行卡。被告对原告等保险代理人的考核方式是通报业务员的业务数量,进行鼓励。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崔春霞)已知悉: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该合同第五条“代理销售和代理服务佣金(手续费)支付”一节对代理销售佣金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作出规定。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佣金,具体支付标准由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期限和不同缴费方式等确定,并予公布。代理销售和代理服务佣金以人民币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时间为2012年1O月底到2015年10月底。2015年9月,原告发现自己的网页不能打开,不能做保险代理业务,即持押金收据到被告处要求退回押金,被告公司职员称程序尚未走完,押金没有退回,原告遂向东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但从本案案情看,二者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一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不能构成劳动合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已载明:“乙方(保险营销员)已知悉: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依据上看,亦载明该合同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二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所有条款均是围绕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而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合同也未规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核心和必备条款。三是原、被告之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告无固定工作时间,无具体办公场所,被告对其无任务目标要求,无惩戒措施,原告对自己工作的自主权、决定权明显大于普通劳动者。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仅考核原告的保险代理业绩,至于原告每天的时间如何安排,如何发展业务、如何改进业务、每月工作计划内容是否合理等,被告均无要求,完全由原告本人自行安排.虽然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考勤和培训,但其管理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原告代理活动的监督,其管理和培训均是落实《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其召集保险代理人开会、培训,也是为了要求保险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保险公司汇报委托代理业务进展情况。关于考勤,原告、被告陈述不一,但原告陈述考勤可以去可以不去,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考勤的严格性。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从属性。四是原告获取的报酬看,不同月份之间数额不一,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l3年3月份386元,4月份173l元,20l5年2月份3173.43元,3月份799.67元,时增时减,变化起伏很大。显然原告获取报酬(佣金)的多少与其所做的保险代理业争挂钩,其报酬来源于业务提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信。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12521.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5年10月30日已届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l000元,被告同意,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公司返还原告崔春霞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崔春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是确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一种保险代理行为,根据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资格与保险公司确立劳动事实关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劳动纠纷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保监发{2010}84号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21.6元及返还上诉人家哪的押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两种观点,既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反而是一审判决在事实方面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也有上诉人自身对上班时间不固定、地点不固定、考勤不严格等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数额不等、变化起伏很大,这以上事实均能够证明双方只是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且依据该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也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未规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核心和必备条款,所有条款均是围绕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在从事工作中,崔春霞无固定工作时间,无具体办公场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公司对其无任务目标要求,无惩戒措施,崔春霞所获取的报酬(佣金)来源于业务提成,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劳动关系正确。崔春霞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春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宏伟审 判 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