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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伦林与龚从兵,毛昌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林,朱元军,龚从兵,毛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63号原告张伦林,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龚从兵,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毛昌银,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张伦林与被告朱元军、龚从兵、毛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立案受理。2016年6月7日,原告张伦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毛昌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177号4幢20至21层D-20-C室、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73号1幢1单元10-6室、位于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西路120号6幢101室房屋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2016)渝0237执保9号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被告朱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从兵、毛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伦林诉称,被告朱元军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三被告协商,月利率3%,每月付息,被告龚从兵、毛昌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到本息付清为止,借款期限六个月。然而借款期届满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以前的利息以外,其他本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元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龚从兵、毛昌银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元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龚从兵、毛昌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元军给原告张伦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伦林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收款账号622845047800526XXXX农业银行朱元军。此借款由毛昌银、龚从兵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借款人:朱元军身份证号51222719741015XXXX担保人:毛昌银身份证号码51222719700729XXXX担保人龚从兵身份证号码51222719670906XXXX见证人:向宁勇2014.6.23”。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朱元军转款1200000元。被告朱元军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元军向原告张伦林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元军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从兵、毛昌银在借款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朱元军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根据相关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龚从兵、毛昌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从兵、毛昌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元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伦林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龚从兵、毛昌银对被告朱元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6元,减半收取8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8元,由被告朱元军、龚从兵、毛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