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紫永与梓潼县农业局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紫永,梓潼县农业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紫永,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梓潼县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城北行政办公区农业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光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述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紫永因与被申请人梓潼县农业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5)绵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紫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李紫永要求确认其与梓潼县良种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情形。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李紫永已举证证明自己的身份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无论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是按照当时党委政府的政策,梓潼县良种场均不是解除李紫永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性质的主体。(二)李紫永有足够充分的新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二审庭审后,李紫永走访了梓潼县人事局编制办公室、绵阳市人事局编制办公室等单位,其答复是:李紫永的事业编制身份性质至今尚未解除。同时,四川省农业厅提供的文件足以证明在农业部门内部的改革坚决不能实行解除身份分流走人的办法。(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时适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嫌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梓潼县农业局提交意见称:李紫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李紫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梓潼县良种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李紫永作为事业编制人员,其人事关系是建立在作为用人单位的梓潼县良种场与李紫永之间,梓潼县良种场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地位,有权利就其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梓潼县良种场在李紫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情况下,与李紫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紫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紫永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梓潼县良种场与李紫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紫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紫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