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飞与王敏、余西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王敏,余西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912号原告周飞。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敏。被告余西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球场路****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周飞诉被告王敏、被告俞西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及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诉称:2016年月2月12日10时,在安陆市巡店镇刘桥村路段,被告王敏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面包车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垫付的除外)、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在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已垫付26788.42元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明细请法院核准;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月2月12日10时,在安陆市巡店镇刘桥村路段,被告王敏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原告周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3日,用去医药费26788.42元,原告周飞的损伤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飞2016年2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45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2016年3月22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天禧125型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415元。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飞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责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另查明:原告周飞的医药费26788.42元已由被告王敏垫付。肇事车辆原所有人为余西川、车牌号为鄂A×××××,王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武汉竹叶山中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予以购买并过户。诉讼过程中,原告周飞对被告余西川予以撤诉。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6788.4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38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677元(31138÷365天/年×90天)共计54803.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飞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未能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周飞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虽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周飞对于被告余西川的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飞经济损失22515元[死亡伤残限额(3838+1000+7677)+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30788.42元(1500+500+12000+16788.42)在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9288.42元,二项共计51803.42(22515+29288.42)元。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因已垫付2678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扣减应由其支付1500元后,原告周飞应返还25288.42元给被告王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飞51803.4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周飞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敏25288.42元;三、驳回原告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