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正富与万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富,万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61号原告徐正富。被告万国美。原告徐正富与被告万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钱丽、审判员雷清华、人民陪审员胡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国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富诉称,被告万国美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徐正富借款15万元和5万元,合计20万元整。被告万国美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徐正富出具了1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即2015年8月22日还清),另一笔借款未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徐正富多次向万国美索要借款,万国美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国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8000元),合计218000元;2、被告万国美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万国美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万国美向徐正富借款15万元,同日徐正富通过建行向万国美转账支付了15万元借款,万国美于2015年7月22日向徐正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徐正富陈述借款到期后,万国美没有偿还借款并要求再借5万元,承诺在2015年9月底一并偿还。2015年8月31日,徐正富又通过建行向万国美转账支付了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万国美没有向徐正富出具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15万元的借款有借条、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万国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5万元借款徐正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万国美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其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抗辩的不利后果应有自己承担,本院对该笔借款亦予认定,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万国美负有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两笔借款均没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徐正富要求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其中1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万元借款徐正富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万国美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正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正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万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梦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