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柴某某等与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柴某某,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4民初327号原告韩某甲。监护人柴某某,系原告母亲。原告柴某某,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丙,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柴某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甲、柴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柴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甲、柴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甲、柴某某承担。审判员 田英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