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章熙兵与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章熙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熙兵,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与被上诉人章熙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苏锦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章熙兵自2014年10月起入职苏锦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苏锦公司没有为章熙兵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8日,苏锦公司向本单位工会发出《关于解除章熙兵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章熙兵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经公司领导多次教育不改,公司决定对其调整岗位,但章熙兵不服从调整拒绝到岗,且多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自2015年8月8日起解除与章熙兵劳动合同关系。工会同意苏锦公司解除与章熙兵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27日,苏锦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5年9月7日,章熙兵以苏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章熙兵于2015年10月27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章熙兵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苏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200元;2、苏锦公司支付2015年4、7、8月份工资共5600元;3、苏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4、苏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苏锦公司向章熙兵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23元、3257元、2812元、2808元、2116元、2503元、2978元、3048元、1843元,章熙兵2015年7月份工资226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3、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劳动合同书;5、关于解除与章熙兵劳动关系的通知;6、劳动关系解除证明;6、银行交易明细;7、工资条及汇款凭证;8、《新员工入职须知》等。原审法院认为,章熙兵为苏锦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苏锦公司单方解除与章熙兵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非法解除?2015年8月8日,苏锦公司以章熙兵拒绝岗位调整并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章熙兵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章熙兵当庭称2015年8月因公司放假才在家休息,其所在车间职工全部在家休息,苏锦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8月份考勤记录,但考勤记录系苏锦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公司考勤人员及章熙兵签字确认,故苏锦公司称章熙兵连续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再者,章熙兵当庭称其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也未参加过针对《员工手册》的培训,苏锦公司不能证实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将具体内容告诉过章熙兵。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及全体职工讨论,用人单位且应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诉劳动者。综上,苏锦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苏锦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章熙兵经济赔偿金。关于章熙兵2015年8月份工资,2015年8月份期间,章熙兵只在8月5日考勤上班,8月8日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8月份工资酌定为435元(1630元/30天*8天)。根据核算章熙兵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371元。章熙兵要求苏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苏锦公司提交的章熙兵的工资单上已包含加班工资,章熙兵领取工资后也未曾提出过异议,故章熙兵要求苏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苏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熙兵支付经济赔偿金4742元(2371元*2个月)、2015年7月份工资2260元、8月份工资435元,合计人民币7437元。二、驳回章熙兵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苏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下午签名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学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入职须知,证明被上诉人在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对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就有了基本的了解,加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专门的培训,被上诉人陈述不知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虚假的。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虽在制定时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上诉人在组织员工学习中,要求所有员工如对《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有不同意见,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人将根据员工的意见综合分析并予以修改,但是员工在学习讨论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意见,那就意味着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对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是没有意见的,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约束,否则则视为违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员工手册》告知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份只有5号1天的上班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故旷工,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及时向工会发出通知并征求工会的意见,在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54元。对原审判决的2015年7月份工资2260元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章熙兵答辩称: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015年8月8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到办公室,称厂里效益不好,劝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并没有打辞职报告。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是让被上诉人去公司拿的,且拿的是复印件。2、关于2015年8月份工资,2015年8月1日至8月8日公司是放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苏锦公司述称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已经向被上诉人章熙兵公示,并且章熙兵也参加过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学习培训。被上诉人章熙兵述称其虽然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但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规定,是上诉人主动劝其离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对于苏锦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记载的章熙兵“消极怠工、经公司领导多次教育不改、不服从公司调岗决定并拒绝到岗、且多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等解职理由,章熙兵均不予认可。对此,苏锦公司提交8月份考勤表证明章熙兵当月仅有1天上班。章熙兵对苏锦公司提交的8月份考勤表不予认可。章熙兵述称,2015年8月1日至7日期间只来了半天,报了到以后,苏锦公司就让工人们回家了,8月8日苏锦公司又通知其到公司,上了半天班,下午公司领导就找其谈话,以经营困难为由劝其离职,之后公司就不让其上班了,根本不存在旷工之事。苏锦公司承认在2015年8月8日谈话中没有向章熙兵明示旷工之事。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锦公司解除与章熙兵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赔偿金;2、苏锦公司应支付章熙兵2015年8月份工资的数额。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锦公司认为章熙兵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此,苏锦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苏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载章熙兵消极怠工、经公司领导多次教育不改、不服从公司调岗决定并拒绝到岗、且多日连续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苏锦公司除提供8月份考勤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章熙兵存在上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8月份考勤表系苏锦公司单方制作,无章熙兵签字确认,且苏锦公司在8月8日的离职谈话中并未提及旷工之事。因此,苏锦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苏锦公司支付赔偿金4742元,符合法律规定。苏锦公司诉称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8月份章熙兵虽然仅工作1天,但停工并非章熙兵个人原因所致,苏锦公司仍应当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章熙兵当月工资为435元,并无不当。综上,苏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