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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941号原告:黄某,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卢斌,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2015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6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打,且被告有严重暴力倾向,无端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黄某、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26日在泗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6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29日黄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证据材料。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