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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国光、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国光,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光,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度假区三姑街国旅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三姑圣远酒店。法定代表人:吴圣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义炜,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国光、武夷山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国旅)因与被申请人武夷山圣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光、武夷山国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圣远公司的诉请有合同依据、诉请没有超过合同的范围、提出诉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黄国光、武夷山国旅与圣远公司签订的《圣远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四条对承包金的支付方法作出约定:2010年度承包金分两期支付,2010年4月15日支付220万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270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承包金每年分两期支付,每年4月15日支付245万元,9月15日支付245万元。根据该条约定,圣远公司的承包期限是从2010年4月1日起算,依约2012年度的承包金起算点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次年的3月31日止。2012年9月20日圣远公司以黄国光、武夷山国旅拖欠2012年度承包金为由解除《协议书》。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173天,扣��圣远公司认可黄国光支付30万元,黄国光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016210元,而圣远公司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67号案件中,却要求黄国光、武夷山国旅支付2012年度一整年承包金460万元(扣除圣远公司认可黄国光已缴纳承包费30万元),圣远公司故意将2012年度承包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客观上导致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巨额财产被冻结,企业无法周转,造成申请人的严重经济损失。(二)二审认定“黄国光、武夷山国旅认为圣远公司拒绝其自动履行,拖延申请执行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有误。黄国光、武夷山国旅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黄国光、武夷山国旅被冻结账户金额380多万元。第五组证据证明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只需支付2267166元给圣远公司。第六组证据证明黄国光、武���山国旅在2013年9月10日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19号判决书后,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愿意自动履行判决,此时,黄国光、武夷山国旅被冻结账户上的金额远超过判决金额,完全有自动履行能力,却因账户被冻结无法自动履行。期间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多次与圣远公司联系要求自动履行,但因圣远公司一直拖延,只能向法院申请,要求履行判决。第七组证据证明由于圣远公司拖延执行,导致黄国光、武夷山国旅的账户直到2013年10月29日才解冻,黄国光、武夷山国旅为此向法院支付执行费和逾期履行滞纳金。原审中圣远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审也予以采纳,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圣远公司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黄国光、武夷山国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圣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圣远公司诉请黄国光、武夷山国旅支付66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圣远公司对黄国光、武夷山国旅提出诉讼财产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正确的。1.衡量圣远公司在承包金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圣远公司在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保全请求时是否有依据来衡量,而不应仅以最终认定的结果与起诉金额之间的差距来推定圣远公司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时是否有过错。2.圣远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权利的正当诉讼行为。3.引发承包金案件的原因也是基于黄国光、武夷山国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在违约时就应当预见其违约行为可能承担的包���但不限于其财产被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不利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圣远公司作为保全被申请人,并未对保全裁定不服,亦未申请复议。(二)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圣远公司存在拒绝黄国光、武夷山国旅自动履行、拖延申请执行的行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黄国光、武夷山国旅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黄国光、武夷山国旅于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在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因圣远公司保全错误,导致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巨额财产被冻结,企业无法周转,不得不向外高利息借款。圣远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职证明》无法证明王琼、熊芝全是武夷山��旅的员工,支付款项的性质也无法确认。王琼等人与陈丹红的账款往来不能认定为武夷山国旅与陈丹红的转款往来,且员工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况且公司将公司款项存在员工个人账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本院认为:黄国光、武夷山国旅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王琼、熊芝全的《在职证明》为武夷山国旅自行出具,圣远公司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因本案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关于承包金支付方法的约定,黄国光2010年度承包金分两期支付,2010年4月15日支付220万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270万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承包金每年分两期支付,每年4月15日支付245万元,9月15日支付245万元。由于圣远公司起诉时黄国光尚有两期承包金共460万元(已扣除支付的30万元)未支付,故圣远公司的起诉金额以此为基数加上违约金200万元总计660万元是有合同依据的。由于本案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应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判断,况且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对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67-1号裁定书亦未提出异议。黄国光、武夷山国旅关于圣远公司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超过合同的范围、主观主观过错明显的主张不成立。黄国光、武夷山国旅主张圣远公司拒绝黄国光、武夷山国旅自动履行及拖��申请执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2013)闽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本案诉中财产保全期间已经结束,黄国光、武夷山国旅该项主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成立。综上,黄国光、武夷山国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国光、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揭元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