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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英贤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英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初19号原告薛英贤,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金宝祥(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奇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委托代理人XXX(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薛波,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薛英贤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作出的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英贤的委托代理人金宝祥,被告镇海区政府负责人刘楞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9日,被告镇海区政府根据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镇海城管局)的申请,经公告、催告后作出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东北角搭建单层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镇海城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公告督促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送达了镇政执催字[2015]第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强制拆拆除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东北角的违法搭建物。原告薛英贤起诉称:一、镇海城管局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决定。根据《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镇海城管局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二、处罚的主体错误。因开元九龙湖畔小区存在普遍的建筑设计漏洞,没有设备房等必要设施,为正常使用房屋,经开发商和物业许可,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东北角搭建建筑物。原告与开发商协商制定的整改方案视为开发商对建筑物改建的确认。小区开发商已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自行出资实施整改方案,并不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主体。三、开元九龙湖畔小区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章搭建,仅原告被查处。为正常使用房屋,已入住开元九龙湖畔的业主对房屋均实施了搭建阳光房、花园平台、围墙、翻新重建、增加楼层等违章搭建行为。对此原告已向镇海城管局举报并进行说明,镇海城管局仅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对其他业主均未立案,执法不公。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整改方案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被告镇海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薛英贤及其子第三人薛波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产权人。薛英贤和薛波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东北角搭建了违章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镇海城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公告督促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送达了镇政执催字[2015]第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原告薛英贤及第三人薛波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二、原告认为其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搭建建筑物已经开发商和物业许可,不能以此作为合法搭建的依据。而对其诉称仅对其立案查处违反公平原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海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证据和依据:1.镇城管强拆申[2015]第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镇政执公字[2015]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书》及送达回证和张贴照片、镇政执催字[2015]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薛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整改方案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整改方案图》不能证实原告所实施的建设行为合法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镇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东北角搭建单层砖混结构建筑物,镇海城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于2015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4月8日,镇海城管局向被告镇海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搭建的上述建筑物。2015年5月14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镇政执公字[2015]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书》,督促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履行(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镇海区政府于同年6月3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并在宁波市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公告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正门和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大门处张贴该公告书。2015年6月5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镇政执催字[2015]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并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逾期仍未拆除上述建筑物,被告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系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房屋业主。本院认为,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开元九龙湖畔一期聆湖轩60号东北角搭建单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限期拆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具有对原告财产权益剥夺性质的行政制裁,且具有可执行性,属于行政处罚。镇海城管局依职权对其作出(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薛英贤在收到镇海城管局作出的(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规定时间内原告薛英贤和第三人薛波未履行(2014)甬镇行二决字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镇海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过公告、催告后作出镇政执决字[2015]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镇海城管局仅对其进行处罚,而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未进行处罚违反行政公平原则,与本案审查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合法性的内容无关,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英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英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