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殷喜花、孙书峰等与王振禄、李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王振禄,李建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434号原告殷喜花,居民。原告孙书峰,居民。原告王淑芝,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禄。被告李建伟。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饮马镇石埠西村遇仙路西,代码号07695424-9。法定代表人王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代码号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与被告王振禄、李建伟、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禄、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共同诉称,2015年7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李建伟驾驶鲁G×××××号/鲁G×××××号挂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线122KM+200M处,与顺行在前被告王振禄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载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等)追尾相撞,致车损,原告等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禄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殷喜花医药费2862.01元、误工费2461.2元(117.2元×21天)、交通费300元;原告孙书峰医药费3973.35元、误工费3281.6元(117.2元×28天)、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淑芝医药费260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15266.25元(132.75元×25天×2人+132.75元×65天)、误工费20744.4元(117.2元×177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801元(10808元×5年×10%÷3人)、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建伟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我们所入的保险不计免赔,不存在10%免赔额的问题。该次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无关,是由于司机观察不周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牵引车鲁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鲁G×××××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的第三者商业险。若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额,由被告自己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份额。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人死亡,还有一人受伤,(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9号判决书和(2016)鲁0283民初2843号判决书已判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使用575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使用349131.72元。对原告殷喜花的401009817900号门诊票据333.48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不认可。对其休息证明不认可,其伤情不应构成误工。因原告孙书峰未住院,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王淑芝的12月2日、12月3日和12月16日共四张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对应,对1942.16元医疗费印章不清,不认可。外购药350元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年龄计算。三原告的交通费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李建伟驾驶鲁G×××××号/鲁G×××××号挂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线122KM+200M处,与顺行在前被告王振禄驾驶的无牌三轮车(载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等)追尾相撞,致车损,原告等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殷喜花支出医疗费2862.01元,孙书峰支出医疗费3973.35元,王淑芝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T8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淑芝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722.34元。2016年1月4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淑芝左肩损伤、左膝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刘美俊系原告王淑芝母亲,生于1925年11月10日,一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三女儿已故。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淑芝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殷喜花休息21天,原告孙书峰休息28天。再查明,被告李建伟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鲁G×××××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已签收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建伟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9号和(2016)鲁0283民初2843号二案中已判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使用57500元,第三者商业险使用349131.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殷喜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病假证明书;原告孙书峰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病假证明书;原告王淑芝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家庭结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9号判决书、(2016)鲁0283民初2843号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李建伟、被告王振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禄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被告李建伟追尾所发生,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即80%,被告王振禄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伟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但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鲁G×××××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李建伟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额,该10%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王振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殷喜花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费、交通费,对原告孙书峰的误工费、交通费,对原告王淑芝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年限、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殷喜花医疗费票据中333.48元的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门诊票据,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医院对病人是否需要休息是相应权威部门,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出具休息证明并无不当,本院只能予以采信。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以100元为宜。对原告孙书峰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休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原告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只能予以采信。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以100元为宜。对原告王淑芝主张的医疗费四张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病历对应,对1942.16元医疗费印章不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五张票据,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对外购药350元,无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淑芝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身份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对护理时间原告应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取其中间值以75天为宜。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达到国家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不享受国家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即是同其他原告外出打工造成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主张177天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以120天为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还抗辩认为,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应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符合合同条款约定,应予以支持。免赔的10%应由物流公司负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龄,原告按20年计算有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实际年龄计算理由正当,应按14年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殷喜花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862.01元、误工费2461.2元(117.2元×2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423.21元;原告孙书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73.35元、误工费3281.6元(117.2元×2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354.95元;原告王淑芝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7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11720元(117.2元×25天×2人+117.2元×50天)、误工费14064元(117.2元×120天)、伤残赔偿金24445.4元(17461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801元(10808元×5年×10%÷3人)、交通费500元,共计83752.74元及鉴定费1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本院(2016)鲁0283民初2834号、(2015)平民三初字第1619号二个案子中,已各使用了交强险30000元,共计60000元。交强险尚有余额医疗费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已使用349131.72元,尚有余额70086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殷喜花医疗费2862.01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喜花经济损失2561.2元,共计542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书峰医疗费3973.3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峰经济损失3381.6元,共计735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淑芝医疗费664.64元(7500元-2862.01元-3973.35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芝经济损失46557.2元(52500元-2561.2元-3381.6元),共计47221.84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365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80%的90%即26302.25元,由被告王振禄承担20%即7306.18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80%的10%即292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喜花经济损失542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书峰经济损失735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芝经济损失4722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芝经济损失2630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芝经济损失292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振禄赔偿原告王淑芝经济损失730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对被告李建伟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97元,由原告殷喜花、孙书峰、王淑芝负担735元,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50元,被告王振禄负担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3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孙瑞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