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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南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017。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和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3时多,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民警在处置因林某丁(已处理)酒后驾车,撞到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南澳宾馆前路段)“伟业海鲜小炒店”前的垃圾桶,而与该小炒店员工李某等人引发的纠纷过程中,洪某及林某丁的亲属林某丙、林某甲等人先后到达现场,与“伟业海鲜小炒店”的员工李某等人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正在该店内的被告人余某甲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该店追砍洪某、林某丙,致洪某、林某丙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如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余某乙、李某、杨某、彭某、林某甲、周某、陈某、林某乙、景某、蔡某证言,被害人林某丙、洪某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供述,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南澳县公安局民警处置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纠纷视听资料。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依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并辩称是对方先惹事,并殴打其父母,他才从店里拿把菜刀吓唬对方,但洪某却拿啤酒瓶击打其头部致流血,他才拿刀追打洪某并砍伤洪某;其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其判处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系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南澳宾馆前路段)“伟业海鲜小炒店”劳务人员,该店经营者杨某系被告人余某甲姐夫,李某系被告人余某甲母亲;林某甲、林某丁分别系被害人林某丙父亲、堂兄,被害人林某丙与被害人洪某系朋友。2015年8月25日3时多,林某丁因醉酒驾车,致轿车撞到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南澳宾馆前路段)“伟业海鲜小炒店”前的垃圾桶,并与该小炒店劳务人员李某等人发生纠纷。正当民警在处置林某丁醉驾及“伟业海鲜小炒店”发生纠纷时,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和林某甲等人先后到达现场,与“伟业海鲜小炒店”劳务人员李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正在该店内帮工的被告人余某甲因被洪某用啤酒瓶击中头部致流血,遂从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砍洪某,并致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受伤。当日及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先后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林某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6日和10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汕公(司)鉴(法活)字(2015)282号和汕公(司)鉴(法活)字(2015)299号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洪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洪某、林某丙以被告人余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林某丙治伤的各种费用(含洪某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四万元。同时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日,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已代为将上述赔偿款项向被害人洪某、林某丙清偿。归案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40分许,报案人杨某向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称,在后宅镇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前面有人打架。2015年11月9日,南澳县公安局作出汕公南立字(2015)001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自然身份。3.照片四幅,证明:案发现场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南澳宾馆前路段)“伟业海鲜小炒店”前的情况。4.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5.情况说明,证明:(1)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23分,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宏文、蔡健新在南澳县后宅镇龙滨路(南澳宾馆前路段)“伟业海鲜小炒店”前处警过程中,林某丁亲属冲到该小炒店内打架斗殴,被告人余某甲见状,从店内抽出菜刀,林某丁亲属遂后退的事实;(2)视频资料光碟一张系现场处警民警景某随身佩带的执法记录仪录下的本案当事人纠纷和打架斗殴部分场面;(3)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其所持菜刀在事发当晚被其丢掉在“伟业海鲜小炒店”附近,经办案民警现场勘查和调查,找无该菜刀,无法提取到作案工具。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和涉案人员林某甲、李某、余某乙因本案而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40分许,报案人杨某向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报案,同时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后宅镇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前面有人打架。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查,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林某丁驾车到龙滨路南澳宾馆前时撞到伟业海鲜小炒店前面的垃圾桶及桌子,后双方引发纠纷,交警部门出警后及时将涉嫌醉驾驾驶员林某丁控制,后宅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制止纠纷时,林某丁亲戚林某丙、洪某、林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与伟业海鲜小炒店的余某甲、余某乙、李某、杨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余某甲从店里持刀冲到路面砍伤洪某的肩背部,经法医鉴定,洪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余某甲于2016年1月4日被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后宅派出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8.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林某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9.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调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诉讼中,被害人洪某、林某丙以被告人余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林某丙治伤的各种费用(含洪某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四万元。同时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日,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已代为将上述赔偿款项向被害人洪某、林某丙清偿。(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乙(被告人余某甲父亲)、李某(被告人余某甲母亲)、杨某(被告人余某甲姐夫)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林某丁酒后驾车撞到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后与其家人发生纠纷,后交警及后宅派出所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处警,在此过程中,林某丁亲属赶到现场后并引发双方打斗。2.证人彭某(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村村民、个体户)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余某甲及其父亲在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与林某丁一方发生打斗的情况。3.证人林某甲(林某丙父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其听到侄子林某丁喝酒后在伟业海鲜小炒店发生事故,遂到后宅镇龙滨路保险公司对面一大排档前,与大排档夫妇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后被对方几名年轻男子用木棍和拳脚殴打受伤的事实。4.证人周某(南澳县后宅镇山顶村村民、商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近4时,其和洪某在后宅龙滨路伟业小炒店前看见朋友林某丙等人和小炒店一方吵架后动手打架,余某甲拿一把刀砍伤林某丙,后持刀砍伤洪某的事实。5.证人陈某(南澳县后宅镇龙地村村民、渔民)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4时左右,看见在后宅镇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前,小炒店和另一方人发生争执,小炒店一方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用刀砍伤洪某身上多处和开白色轿车的男子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南澳县后宅镇前埔埕村村民、商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林某丁醉酒驾驶汽车撞翻伟业小炒店前面的垃圾桶,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到场的林某丙和其父亲林某甲与对方争吵并打架,对方余某甲从小炒店拿一把菜刀追砍,砍伤洪某的肩背部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洪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林某丙与洪某在南澳后宅镇龙滨路一家伟业海鲜小炒前被余某甲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其与父亲余某乙、母亲李某等人跟林某丁等人在伟业海鲜小炒店发生纠纷过程中,砍伤洪某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汕公(司)鉴(法活)字(2015)282号和汕公(司)鉴(法活)字(2015)299号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洪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1)证人周某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正确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余某甲就是2015年8月25日凌晨在伟业海鲜小炒店持刀砍伤被害人洪某的男子;(2)被害人林某丙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正确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余某甲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洪某和他本人的人;(3)证人陈某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正确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余某甲就是2015年8月25日凌晨在伟业海鲜小炒店持刀砍伤被害人洪某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的位置情况。(七)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碟一张,证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和林某丁亲属在龙滨路“伟业海鲜小炒店”纠纷和打架斗殴部分场面的情况。关于证人蔡某、景某出具的证言二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景某、蔡某证言(情况说明)各1份,拟要证明2015年8月25日3时许,其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从小炒店拿一把菜刀砍伤洪某、林某丙的事实。经查,被公诉机关列为本案证人的景某、蔡某系当天处警民警,两人均参与本案讯问、记录等侦查工作,又作为本案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的证言二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拟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甲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显示,在本起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洪某、林某丙在纠纷的事态已平息,且报警处理的情况下,还故意再次挑起事端,而诱发被告人余某甲对其实施伤害,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依法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和被告人余某甲提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内对其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畸重,均与被告人余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潮茂审 判 员  林祝家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