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澄靖与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381号原告张澄靖,女,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方园,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宏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立辉,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澄靖与被��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澄靖之委托代理人褚宏状,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澄靖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的天猫店铺“irobot科凡达专卖店”购买了iRobotRoomba529全自动扫地机一台。被告在网页上标注该扫地机价格为人民币6,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促销价为2,599元,并标有“女王节特权”字样,原告在参与促销活动后实际支付货款2,549元。到货后,原告发现商品质量较次,与标价相去甚远,怀疑被告虚标价格,后通过旺旺聊天要求被告提供原价成交的记录,但被告不能提供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在其天猫店铺的最低交易价格为6,580元的成交记录。因被告存在虚标原价,刻意欺骗消费者的行��,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间于2016年3月7日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2,549元,原告将产品返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商品价款三倍赔偿原告7,647元。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在网站上标识过原告所购产品的原价为6,580元。被告的产品上天猫平台时,每个产品都有上线时的最初标价,商家无权改动。原告以被告在网页上标注的价格购买了商品,故不存在价格欺骗;原告称被告产品质量较次,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客服人员未表示活动结束商品将恢复原价。现被告同意原告退货请求,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三倍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的天猫店铺“irobot科凡达专卖店”购买了iRobotRoomba529全自动扫地机一台,该商品在被告网页上标注价格为6,580元,促销价为2,599元,并标有“女王节特权”字样,原告实际支付货款2,549元。原告收到上述扫地机后认为商品质量较次,但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客服人员曾表示若活动期间不购买,活动结束后商品将恢复原价,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订单、产品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虚标商品价格,但其在购买商品时,被告已标明价格,原告系以被告在网上店铺标明的促销价购买了涉案商品,故不存在价格欺诈;原告述称商品质量较次及被告客服人员表示活动结束后商品将恢复原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货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澄靖人民币2,549元;原告张澄靖应同时退还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iRobotRoomba529全自动扫地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张澄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