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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金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金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水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金霖。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东卫医罚[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甬东卫医罚[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8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江东区彩虹南路58弄14号203室车棚,擅自对外开展诊疗活动。且被执行人作为擅自执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被执行人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诊疗收入为人民币伍佰元整,故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执行人的诊所已关门停业,被执行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过去未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2.没收随案移送的针灸针1盒及4支、膏药14贴;3.罚款人民币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甬东卫医罚告[2015]0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甬东卫医罚[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甬东卫医催[2015]002号《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甬东卫医罚[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共计3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