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伟、喻某满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伟,喻某满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3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满。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2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为获取非法利益,相互苟合,先后在岳阳县柏祥镇金咀村喻某丙的商店和喻某丁的商店开设“三公”赌场,招引附近村民方某、喻某乙、吁某辉等人参与赌博活动,赌场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赌注金额10元起步,上不封顶。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除自己在赌场负责抽取每注2%的“水钱”外,另安排好友喻某戊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交给被告人喻某满,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除去发给参赌人员红钱以及支付场地费、喻某戊的工资外,被告人喻某满违法所得4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伟从渔利中拿走违法所得1万元参与赌博输光。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的供述,证人方某、喻某乙、吁某辉、喻某丙、喻某丁、喻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4)岳刑初字第156号、263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斗“三公”赌博场所,招引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伟、喻某满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某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