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708号原告钟某某,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伟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九田居委会东风路***号*幢302。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海拓大厦*楼105、106卡。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佩,男,广东竞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启高,男,广东竞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华,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佩、马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5时53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黄花路往紫金县紫城镇金城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金城超市门口下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即原告钟某某,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6]第0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胸前区、右膝部、右踝部皮肤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月、2月定期复查;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142.32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546.97元、营养费2106元、伙食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528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8142.32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仍应赔偿74142.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960.5元。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项目因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毫无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减到1000元以内;5、原告是农村户口,不满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有固定居所、有收入的条件,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原告没有转院到外地治疗,而且没有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减到500元以内;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减到3000元以内。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53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黄花路往紫金县紫城镇金城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金城超市门口下侧路段时,因采取措施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即原告钟某某,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6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6]第0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2天),共用去医疗费9507.47元(其中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60.5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46.9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胸前区、右膝部、右踝部皮肤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出院建议为:1、住院期间陪人壹位;2、出院后休息治疗壹月,加强营养,注意饮食;3、不适随诊。2016年4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1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对此次鉴定,原告用去了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一、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自付了医疗费2600元,其余为被告黄某某支付;被告黄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及门诊医疗费960.5元,共6960.5元。经本院到紫金县人民医院调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后至出院期间预交医疗费8600元(不含门诊费用),实际用去医疗费8546.97元,目前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紫金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紫金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与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9507.47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经审查核定为9507.47元(其中门诊治疗的医疗费960.5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546.97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5955.8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72天,因出院医嘱证实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为[30192.9元/年÷365天/年×72天×1人]=5955.8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2天]=7200元。4、营养费2106元。原告的出院建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原告钟某某(1951年6月15日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4周岁,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16年×10%(伤残指数)]=48308.6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需要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支出属于法定损失,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77658.6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为18813.47元(医疗费用95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106元),伤残损失为58845.21元(伤残赔偿金45289.35元+护理费5955.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由于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68845.2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58845.21元)。原告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8813.47元(77658.68元-68845.2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813.47元给原告钟某某。由于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黄某某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保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钟某某赔偿8813.47元。由于原告请求损失没有超出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960.5元,原告钟某某依法应向被告黄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钟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845.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BZ96**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钟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13.47元。以上两项合计77658.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转原告钟某某收领(被告黄某某已向原告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960.5元,由原告钟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向被告黄某某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77元(原告起诉时受理费已预交,被告黄某某负担的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程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