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郑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安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村委小李庄一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对安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3月24日20时许,安某某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解救,其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8天。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李某某均系受他人诱骗加入传销组织,二人并非传销窝点负责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李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安某某骗至驻马店传销窝点,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限制安某某人身自由18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李某某均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其在传销窝点负责人的指使下将他人诱骗到传销窝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予考虑。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