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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韩光锋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锋,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584号原告韩光锋。被告刘宏。原告韩光锋诉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锋诉称,2014年5月27日、10月6日,被告刘宏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光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宏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韩光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宏向原告韩光锋借款50000元,后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于借款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光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刘宏出借7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刘宏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9000元应作为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光锋借款6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