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陆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734号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陆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尚文祥,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3日同居,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7.1万、改口钱1万、压腰钱1万合计9.1万。同居半年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实际过彩礼4.6万。原告父母承诺原、被告买车投入3.3万元。剩余作为婚礼花销,属赠与,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已分居。举办结婚典礼前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4.6万元,此款中含婚礼车队款6000元。被告用此款中的3.3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购买轿车一台。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称协定彩礼6万元,其中包括装烟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包包钱2000元。被告结婚的衣物、首饰、化妆品由被告购买,原告对其中衣物款中的238元、首饰款14144元没有异议。被告称被告父母承诺买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允许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原告陈述中的改口钱、压腰钱及证人陈述的装烟钱、见面礼、包包钱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为结婚所购置的衣物、首饰应归个人所有。被告称被告父母承诺买车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买车系其个人行为,此3.3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款的剩余,此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为结婚所购置的衣物、首饰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返还原告彩礼款3.3万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625元、原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