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金环与付杰、韩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环,付杰,韩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350号原告孙金环,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洋,本溪市明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杰,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韩廷秀,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孙金环诉被告付杰、韩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杰、韩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廷秀和付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二名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两名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偿还,但两名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杰、韩廷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付杰、韩廷秀从孙金环借款人民币6.7000元整(陆万柒仟元),不留生活费、工资作还款,借款人:付杰韩廷秀2016年1月7日晚”。后因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数额的确认以借条的数额为准,为人民币6.7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对给付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应从本院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杰、韩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金环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