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述慧与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阳,李述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委托代理人郑启鸿(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述慧。委托代理人董维全,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李述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鸿、被上诉人李述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向阳驾驶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沅陵县马底驿乡坪溪村往马底驿乡集镇方向行驶,在坪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述慧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沅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述慧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李述慧,向阳拒收该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述慧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500元,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述慧诉至该院要求向阳赔偿损失3250元,诉讼费由向阳承担。另查明:向阳驾驶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判认为:向阳于2015年9月14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该诉讼要求撤销的是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李述慧要求向阳赔偿车辆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向阳以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从该案采信的证据来看,李述慧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车发生碰撞进行了认定,向阳提交的现场照片亦显示李述慧车辆受损的事实,向阳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李述慧对两车发生碰撞也进行了陈述,因此,可以确定李述慧与向阳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且造成了李述慧车辆受损,故向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述慧要求向阳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损失的计算,李述慧车辆维修费用为3500元,向阳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由向阳承担,超出2000元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李述慧承担30%,向阳承担70%),即向阳承担1250元(1500×70%)。上述损失共计3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阳赔偿原告李述慧车辆损失3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向阳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已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沅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名且未送给上诉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事实上两车并未相撞,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修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修理车辆所花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述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阳与被上诉人李述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系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向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沅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是否恰当。关于焦点1,上诉人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要求撤销沅陵县公安局因向阳无证驾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交通事故李述慧要求向阳赔偿车辆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涉案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警察舒振国经现场实地勘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沅公交认简(马)[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办案交警向上诉人送达时其拒收的行为,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碰撞,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机打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该发票件加盖了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修理车辆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325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修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