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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定国、赵兵等与牟定县紫金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习有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国,赵兵,牟定县紫金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习有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282号原告徐定国,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原告赵兵,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牟定县紫金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习有虎,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徐定国、赵兵诉被告牟定县紫金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园艺公司)、被告习有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国、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强,被告紫金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习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国、赵兵诉称:2015年8月25日夜间天降大雨,原告户的正房、厢房、耳房全部受灾,房屋内积水深达60公分,原告当夜组织人员搬迁物品,排除积水及查明水灾情况原因。经查明,被告紫金园艺公司承包了清波邑村的水田,用于花卉种植销售。2015年3月,由于缺水少雨,被告在村内公共排水涵洞内安置了塑料管,从北向南引水灌溉苗木,截断了排水沟,排水流向原告户房屋。造成公共排水沟内被告引水塑料管被杂物堵塞,导致沟渠内水位上升,积水上涨,使原告户房屋被水淹,其中原告房屋受损最为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但被告均不予解决,村委会调解无果。故此,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云南滇衡房评字(2016)第10号《鉴定报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83897元,并承担房屋受损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园艺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不是我公司的名称,但我方同意当庭变更成紫金园艺公司。习有虎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跟习有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2015年8月25日是普降大雨,原告的房屋低于正常的房屋,低于行人走的路面,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属于天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习有虎辩称:我公司在清波邑这个地方,公司的名称从未改变过,请法庭到现场查看。水是上满下流,我公司的基地远远低于清波邑最低矮的地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定国、赵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房屋权属是徐定国,受损房屋的四至范围;3、照片,欲证明被告渡水的塑料管及原告房屋受损情况;4、牟定县共和镇清波邑居委会证明,欲证明房屋受损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紫金园艺公司在排水沟里有渡水管,2015年8月26日清波邑居委会到现场勘验,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紫金园艺公司不参加调解;5、《房地产估价报告》,欲证明评估的依据、建筑面积及评估价为183897元。经质证,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据了解,原告的房屋要拆旧建新;对证据3照片的形成时间不认可,原告的照片对塑料管的现状不清楚,受水淹的时间不清楚,只要下雨,原告的房屋都会受损,原告的房屋低于路面,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方的口述,不是居委会看的现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是房屋的价值,不是受水淹的房屋损失,且原告的房屋属于拆旧建新范围,不是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习有虎的质证意见同紫金园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定国、赵兵向本院申请证人赵雄、赵庆逵、赵平红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堵涵洞积水造成的。经质证,被告紫金园艺公司、习有虎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赵雄、赵庆逵、赵平红的证言,均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三位证人的陈述互相不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定国、赵兵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户房屋的合法四至,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在排水沟里安有渡水塑料管,2015年8月25日下大雨,原告房屋被水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是原告房屋评估的价值,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赵雄、赵庆逵、赵平红的证言,证明了当天下大雨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以及原告等几人在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安装渡水管的涵洞处排除堵塞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不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紫金园艺公司承包了部分清波邑村的土地用于花卉种植,花卉种植大棚主要分布在清波邑村与元双路交汇处的村间水泥路南北两侧。村间水泥路北侧有一条排水沟,属清波邑村集体管理维护,由于元双路的地势较低,水是从清波邑村往元双路的方向,从上到下自然流淌。原告户的房屋就在从被告大棚向上20米左右的村间水泥路南侧路边。2014年3月,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在其种植大棚旁的水泥路下的一个排水涵洞内安置了一根塑料管,从北向南引水灌溉苗木。2015年8月25日夜间持续降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安置的塑料管截断了排水沟,被杂物堵塞,排水沟内水位上涨,排水流向原告户的房屋,致原告户房屋被淹。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上午到牟定县共和镇清波邑居委会反映房屋被淹的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协调解决其房屋受损的损失未果,遂诉致本院。另查明,原告户的房屋建盖于1984年,相比旁边的村间水泥路、水田以及其他居民的房屋(拆旧建新后),地势偏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房屋被淹,与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在其种植大棚旁的水泥路下的一个排水涵洞内安置了一根塑料管,对排水沟造成堵塞是否有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勘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被淹的原因应有多种,其一是天降大雨,水量过大;其二是原告户周围的房屋因拆旧建新,地基提高,原告户的房屋处于一个低洼区,不利于排水;其三是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在涵洞内安装塑料管,且村民集体管理维护的排水沟内有杂物,杂物冲积拦在塑料管上,既而造成堵塞。综上,原告户的房屋被淹属一果多因,被告紫金园艺公司在涵洞内安装塑料管与原告房屋被水淹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房屋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183897元(房屋整体评估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侵权纠纷,因被告习有虎是被告紫金园艺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习有虎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习有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定国、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付),由原告徐定国、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