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与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914号原告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肖丽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王星,职务负责人。原告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英产品。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计人民币66436.5元。该事实有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对账单》予以充分证实。但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托赖,至今仍拒不清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6643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计2300元)。原告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经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436.5元的事实;2、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66156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前四笔按照每笔对账单上的金额出具的;后六笔统一开具一张金额为27547元的发票),其中对账单中一笔280.5元,因金额较小所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发票开票时间跨度较长,财务将票据分数本装订,所以我方不方便将原件带过来,但是这些发票的真实性均可国税的网站上予以认证。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向原告购买产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436.5元,对账单有原告工作人员蔡紫红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643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计2300元)。审理中,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436.5元,对账单有原告工作人员蔡紫红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64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涵江永德兴电子石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436.5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759.5元,由被告福建海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