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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叶斯怀与钟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玲,叶斯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玲。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宗照,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斯怀,现役军人,现服役于住云南省临沧军分区。上诉人钟玲与被上诉人叶斯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关系较好。被告因与贵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汇款153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贵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账户98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账户15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虽然否认,并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的153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追讨借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钟玲返还原告叶斯怀借款153000元。本案受理费3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钟玲负担。上诉人钟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2011年,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手上有一笔多年累积下来的其亲戚朋友给的现金,被上诉人利用2012年10月左右探亲期间以职务晋升为由向上诉人急调借153000元。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喜欢及同学关系的信任,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其房价借给了被上诉人现金153000元。后来经上诉人多次催讨,被上诉人于2015年1-3月向上诉人分三笔返还了共计153000元,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贵港市华城房地产公司账户及上诉人账户转款的153000元。2015年8月下旬,被上诉人外出学习期间到贵港找上诉人要回《借条》,上诉人在其单位附近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汇款凭证,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资金流动,同时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所借款项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是因为购房首付款需要,但上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向贵港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70000元及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首付款222479元,于2014年9月10签订了购房合同,首付款已全部交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不能举证,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仅提供汇款凭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斯怀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先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两份答辩状,第一份答辩状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因为买房需要向上诉人借钱。第二份答辩状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因晋升职务需要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前后不一的答辩说明上诉人虚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此规避还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名现役军人,一没有购房的需要,二是在2011年8月刚晋升为连长职务,在2012年并没有晋升其他职务的可能。三、被上诉人汇进华城房地产公司账户的40000元,这样的还款方式于常理不符,如果被上诉人要还钱也是直接还给上诉人或者汇至上诉人账户,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实。四、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并不是很长,工资不是很高,又无其他收入。如按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在2012年有15万元外债,到了2014年又有钱买房,不符合常理。五、本案涉案金额153000元可以说是一笔不小的资金,假使上诉人多年累积了这么一笔资金,一直放在家中,没有存在银行,被上诉人来借的时候当场借给被上诉人,明显与常理不符。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确实回过贵港,但目的一是回家看望父母,二是找上诉人还钱,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见面。综上,本案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参加工作以来全部的积蓄,上诉人理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153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153000元属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153000元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