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嫖娼,于2011年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2月18日14时43分左右,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号轿车,沿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乙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跌倒受伤,两车受损。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顾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先行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且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医院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1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刘某甲的证言,书证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九千元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