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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郑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东,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该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兰州铝厂办公大楼10楼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大厅,趁受害人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大厅凳子上的女式背包内蓝白色钱包盗走。后用钱包内的三张银行卡(工商银行储蓄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农业银行储蓄卡)分别从兰铝办公楼下招商银行的ATM机、兰化三中南口农业银行、庄浪西路兰炼车队旁的工商银行取款,总计4100元。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2、2015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国税局四楼409室被害人陈某某的办公室,见室内无人,从凳子上女式背包内盗走钱包逃离现场。钱包内装现金1585元及银行卡等。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3、2016年1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95号中山大厦四楼城关区环保局被害人魏某某的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办公桌上银灰色女式提包盗走逃离现场。包内装现金4500元、华为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4、2015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城关金昌南路仁和医院办公大楼6楼预防保健科办公室,将被害人邸某某放在储藏柜里的深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现金300元、美金200元、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都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牌6SPULS型手机赃物估价6064元。5、2015年11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蓝星公司女工宿舍楼515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红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钱包内装现金300元及银行卡等,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6、2015年10月9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蓝星公司库房门卫值班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缪某放在桌子上的黑红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钱包内装现金1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7、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西固区石化医院住院部10楼肿瘤科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570元盗走逃离现场。8、2015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3号甘肃省统计局2116号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霍某放在办公室凳子上挎包内棕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钱包内装现金2100元及银行卡等,后用钱包内的三张银行卡分别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总计8200元,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9、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讦,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路桥大厦7楼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办工桌上黑色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包内装现金2500元、金耳环一对,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10、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国芳百货写字楼16楼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方某某挂在衣架上的上衣口袋里三星牌手机及钱包盗走逃离现场。钱包内装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等,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11、2015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东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中科院寒汗所6号楼608办公室,见室内无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挂在椅子上的单肩包内棕色钱包盗走逃离现场。钱包内装现金2200元及银行卡等,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为其系多次盗窃,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东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郑东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