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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南京地铁一号线三山街站列车站台,在列车车门即将关闭之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从门外伸手强行夺取其手中的iPhone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被害人吴某立即下车追赶。被告人赵某逃至站台楼梯附近时将手机丢弃,当即被群众抓获。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的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