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蒋丹丽与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安租车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丹丽,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安租车服务部,王小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丹丽,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云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安租车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50号俊景花园7栋107号门面。经营者王彬彬,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小东,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蒋丹丽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安租车服务部(以下简称军安租车服务部)、原审被告王小东车辆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龙,被上诉人军安租车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原审被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丹丽需要租赁车辆,而自己没有驾驶证,就以王小东的名义于2015年2月16日与军安租车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小东在军安租车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湘DL9192的黑色大众迈腾小轿车一辆,每日租金为550元;军安租车服务部向王小东预收押金10000元;如发生因承租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承租人必须将车辆及时拿回,否则将承担车辆扣押期间和修复期间的租赁费用;承租人承担保险责任事故或本人操作不当引起的车祸损失费,及由此引起的车辆停驶经济损失,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按维修金额的30%计算);本合同担保人需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蒋丹丽在合同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军安租车服务部按约交付了车辆,蒋丹丽交纳了押金10000元。次日12时左右,王小东驾驶租赁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1585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高速公路交警队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东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蒋丹丽、王小东将租赁车辆送到长沙市的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20000元。2015年7月23日,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军安租车服务部,蒋丹丽、王小东实际占用车辆时间为158天。蒋丹丽、王小东以无力承担为由未赔偿军安租车服务部的租车费用和经济损失,故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军安租车服务部已将租赁汽车完整交付给蒋丹丽、王小东,而蒋丹丽、王小东未依约支付租车款及赔偿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小东系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且是租赁车辆的驾驶员,蒋丹丽是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二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军安租车服务部要求蒋丹丽、王小东支付车辆租赁费76900元(158天×550元/天-10000元押金)及车辆加速折旧费36000元(120000元×30%),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军安租车服务部要求蒋丹丽、王小东承担差旅费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汽车租赁合同》对于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扣押期间和修复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车辆加速折旧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造成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蒋丹丽选任驾驶员不当,与军安租车服务部无关,蒋丹丽、王小东辩称只使用车辆2天,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没有能力承担车辆租赁费及折旧费损失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小东、蒋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军安租车服务部汽车租赁费769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6000元;二、驳回军安租车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08元,由王小东、蒋丹丽负担3658元,军安租车服务部负担50元。蒋丹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军安租车服务部将所有人为王应林的大众牌汽车租给蒋丹丽,但王应林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军安租车服务部和王应林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强制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军安租车服务部应当退还蒋丹丽10000元押金。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30日已维修完毕,2015年5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军安租车服务部和王应林未及时提车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蒋丹丽、王小东实际占用车辆158天”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军安租车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军安租车服务部返回蒋丹丽押金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军安租车服务部承担。被上诉人军安租车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丹丽要求军安租车服务部返回10000元押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小东辩称:同意蒋丹丽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蒋丹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军安租车服务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军安租车服务部取得执照后未依登记规定取得运输许可审批手续,无证经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军安租车服务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了军安租车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服务;原审被告王小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丹丽提交的证据与军安租车服务部一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映的内容一致,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租赁车辆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王小东在军安租车服务部租赁的车牌号为湘DL9192的迈腾小轿车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结算单,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租方租赁车辆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军安租车服务部将车辆租赁给蒋丹丽、王小东,是为了满足蒋丹丽、王小东自身用车需要,并非提供车辆供其从事营运。蒋丹丽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无效、军安租车服务部应当退还其10000元押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湖南汽车城永通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反映王小东在军安租车服务部租赁的车牌号为湘DL9192的迈腾小轿车于2015年4月30日维修完毕,2015年5月5日付清了维修费,此时军安租车服务部和王应林可以提车。军安租车服务部和王应林未及时提车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从2015年2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至2015年5月5日,共计79天,一审认定“蒋丹丽、王小东实际占用车辆158天”不当,应予纠正。蒋丹丽认为一审对其实际占用车辆时间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蒋丹丽、王小东应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为33450元(79天×550元/天-10000元押金)。综上,一审判决对蒋丹丽、王小东实际占用租赁车辆的时间认定不清,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小东、蒋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安租车服务部汽车租赁费3345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合计6296元,由上诉人蒋丹丽负担3840元,被上诉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军安租车服务部负担2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校对责任人:李阳 打印责任人:曾磊 书记员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