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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纲与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纲,袁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11号原告朱纲。被告袁建新。原告朱纲与被告袁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纲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唐惠青介绍认识了被告袁建新,被告称其因经营余姚业务需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将12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袁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朱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袁建新汇款1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建行转账为期一个月”,案外人唐惠青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纲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纲与被告袁建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朱纲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袁建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邵慰慈人民陪审员  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