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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惠成、邓连英(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惠成,邓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99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谢惠成。被告邓连英(被告谢惠成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谢惠成、邓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成、邓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谢惠成、邓连英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惠成于2004年1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止,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被告邓连英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尚欠贷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惠成、邓连英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6200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5918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4笔,共计借款26700元,约定月利率、偿还期限及偿还本金500元和偿息情况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谢惠成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5918元的事实。4、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谢惠成、邓连英未作答辩。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惠成、邓连英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惠成于2004年1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止,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笔,分别为:1、被告谢惠成于2004年2月27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5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4年6月27日到期,被告谢惠成偿还贷款本金500元及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被告谢惠成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9.9‰,贷款于2005年5月1日到期,被告谢惠成偿息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被告谢惠成于2005年2月27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200元,约定月利率9.9‰,贷款于2005年6月1日到期,被告谢惠成偿息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邓连英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贷款于2008年7月7日到期,被告偿息至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惠成、邓连英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200元,利息15918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支行与被告谢惠成、邓连英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谢惠成、邓连英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惠成、邓连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00元及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15918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谢惠成、邓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