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传利诉刘丽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利,丁海金,刘丽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769号原告张传利,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丁海金,50岁,住敦化市。被告刘丽萍,住敦化市。原告张传利与被告丁海金、刘丽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大棚,拖欠原告货款74175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其所经营的材料厂有明确的字号即“敦化市大华保温材料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传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