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兆基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兆基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基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甲616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誉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15层。法定代表人王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贻祥,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兆基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誉洁、杨旭,被上诉人首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贻祥、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创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31日,北京长运兴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兴安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由于经营需要兆基公司向长运兴安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为年息8%,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长运兴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兆基公司。借款到期后,长运兴安公司将借款转让给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证券公司),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0日,首创证券公司以抵债的方式将债权抵偿给了长运兴安公司。2012年11月20日,长运兴安公司将债权抵偿给了首创集团公司。故首创集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兆基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兆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兆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债权人已撤销债权让与,故债权转移未产生法律效力,首创集团公司不具备本诉主体资格。首创集团公司通过签订《抵债协议书》受让了长运兴安公司的债权。2013年长运兴安公司已声明撤销本案所涉债权的让与,并确认其转让给首创集团公司债权行为无效;二、法院应追加长运兴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因长运兴安公司系《抵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其对于《抵债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了异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长运兴安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即使债权转让产生法律效力,但《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利息损失属于非法利益。长运兴安公司、首创证券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兆基公司等多公司出借了大量的资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首创集团公司主张的所谓利息损失属于非法利益;四、长运兴安公司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长运兴安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于经营需要,兆基公司向长运兴安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年息8%;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当天,长运兴安公司向兆基公司转支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兆基公司未能还款,长运兴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首创证券公司。2006年1月20日,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兆基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首创证券公司临时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8%;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兆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4日,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又续签了五份《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顺延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0日,长运兴安公司与首创证券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首创证券公司欠长运兴安公司债务事宜,首创证券公司自愿将其债权本金1.0873亿元及利息(详见抵债资产明细表)抵偿给长运兴安公司,长运兴安公司有权向抵债资产明细表下债务人要求清偿借款本息,首创证券公司应通知债务人向长运兴安公司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抵债明细表中有18笔债权,其中包括本案的2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首创集团公司与长运兴安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长运兴安公司将其债权本金1.0873亿元(附抵债资产明细表)及利息抵偿给首创集团公司,抵债后长运兴安公司欠首创集团公司的其他债务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首创集团公司有权向抵债资产明细表中债务人要求清偿借款本息,长运兴安公司应通知抵债资产明细表项下债务人向首创集团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附的抵债资产明细表中有18笔债权,其中包括本案的200万元。2013年1月30日,首创证券公司向兆基公司发出抵债通知书,通知将首创证券公司对兆基公司享有的1073万元的债权及利息抵偿给长运兴安公司。同日,长运兴安公司向兆基公司发出抵债通知书,将长运兴安公司对兆基公司享有的1073万元债权及利息抵偿给首创集团公司。2013年9月20日,长运兴安公司向兆基公司发出通知,称2013年1月30日的《抵债通知书》将长运兴安公司对兆基公司享有的1073万元债权抵偿给首创集团公司。现长运兴安公司声明撤销债权转让、确认转让债权行为无效,长运兴安公司仍对兆基公司仍享有债权本金1073万元及利息,请勿向首创集团公司履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传唤长运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晖到庭,告知就长运兴安公司主张的撤销债权转让一事应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否则不能单方撤销。2014年9月,长运兴安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起诉首创集团公司与第三人首创证券公司,请求法院判定其与首创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无效。二中院认为,依据2012年11月20日《抵债协议书》的约定,长运兴安公司将其从首创证券公司处受让的18笔债权转让给首创集团公司,以抵偿其欠付首创集团公司的债务。长运兴安公司称首创证券公司与《抵债协议书》附件《抵债资产明细表》中所列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其亦未从首创证券公司处受让上述债权,但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抵债协议书》均已加盖长运兴安公司公章,长运兴安公司认可印章真实性,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且首创证券公司与《抵债资产明细表》中所列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抵债协议书》的效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长运兴安公司称其自成立后至2013年均由首创证券公司以合同形式实际控制,在2012年11月20日《抵债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长运兴安公司称2012年11月20日《抵债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根据首创证券公司、首创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长运兴安公司从首创证券公司处受让债权时抵偿的债务金额,小于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首创集团公司时抵偿的债务金额,故其该项诉讼主张并不成立。长运兴安公司称2012年11月20日《抵债协议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二中院判决驳回了长运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长运兴安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长运兴安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北京威虎网络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虎网络公司),其持股40%;威虎网络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北京巨鹏投资公司(持股80%);北京巨鹏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刘曙光(持股31%),股东之二是北京德凯利冷冻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持股9.5%);北京德凯利冷冻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刘曙光(持股50%)。长运兴安公司的另一股东是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持股60%;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北京德凯利冷冻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持股51.22%),北京德凯利冷冻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刘曙光(持股50%)。北京天华国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是北京世纪通联商贸有限公司(持股48.78%),北京世纪通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北京启航广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38.46%),北京启航广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刘曙光(持股40%)。北京巨鹏投资公司分别是北京鹏美摩托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燕鹏星城商厦有限公司持股75%、80%的股东。�裕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北京启航广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6%),股东之二是北京中和亿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和亿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北京启航广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53%)。首创证券公司的股东名册显示:北京巨鹏投资公司投资首创证券公司6000万元,是首创证券公司的第三大股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首创集团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效力;三、关于兆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创集团公司自长运兴安公司处受让债权,长运兴安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并提起了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长运兴安公司无权撤销债权转让,故驳回了长运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创集团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其作为债权人起诉兆基公司并无不妥。债权转让之后,兆基公司对长运兴安公司的抗辩,可以向首创集团公司主张,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长运兴安公司为第三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长运兴安公司、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兆基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借款,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首创集团公司要求兆基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兆基公司提出长运兴安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长运兴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将债权转让给了首创证券公司,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续签合同将债权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首创证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长运兴安公司,长运兴安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首创集团公司,至2013年1月首创集团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兆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兆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首创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兆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债权人已撤销债权让与,故债权转移未产生法律效力,首创集团公司不具备本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关于首创集团公司主体资格认定有误。首创集团公司通过签订《抵债协议书》受让了长运兴安公司的债权。2013年9月20日,长运兴安公司已声明撤销本案所涉债权让与,并确认其转让给首创集团公司债权的行为无效,故首创集团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兆基公司并要求兆基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首创集团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应追加长运兴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长运兴安公司系《抵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其对于《抵债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了异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长运兴安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即使债权转让产生法律效力,但《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1.长运兴安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兆基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2.发放贷款应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所签借款合同无效。长运兴安公司属于未经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故其擅自签订借款合同,对兆基公司发放贷款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故《借款协议》无效。3.长运兴安公司多年来长期从事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且其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故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四、长运兴安公司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长运兴安公司向兆基公司出借2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长运兴安公司未向兆基公司主张还款,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长运兴安公司将已过诉讼时效的200万元债权,通过签订《抵债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首创集团公司,首创集团公司进而向兆基公司主张债权,兆基公司可以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应当驳回首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兆基公司与首创证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的200万元款项,首创证券从未向兆基公司支付,系基于倒账或者财务管理的需要双方才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五、首创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利息损失属于非法利益。根据《最高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的精神,本案属于《规定》适用前未审结的案件,《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首创集团公司在《规定》实施之后,才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标准由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8%,故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实际上超出了双方的预期。面对多重纠纷,债权人不清晰,兆基公司无法直接付款,本案一审审理时间过长,远超兆基公司在接到起诉时的预期,且如果从2005年计算利息,至今借款利息已经高达本金的88%左右,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显失公平。综上,兆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创集团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由首创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首创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兆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兆基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在《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之间的拆借,司法实践中早已不按合同无效处理,《规定》除高利贷外,其司法精神与之前是一致的,而且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以现有法律为基础。关于利息,《借款协议》关于8%的利息的约定,远低于法律保护利率24%的最高限,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之所以审理时间较长,是因为兆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了两起诉讼,一审法院需要等待另案判决结果,故审理时间较长是由兆基公司自身过错所致。如果兆基公司及时还款即不会造成现在的高额利息,故不存在利息超出预期和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首创集团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高院的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四、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关于焦点一,根据首创集团公司与长运兴安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长运兴安公司已将其债权本金1.0873亿元(包括本案所涉200万元)及利息抵偿给首创集团公司,首创集团公司从长运兴安公司受让了涉案款项之债权。兆基公司主张长运兴安公司已撤销债权让与,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长运兴安公司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首创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无效,但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兆基公司以长运兴安公司撤销债权让与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首创集团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其作为债权人起诉兆基公司并无不妥。债权转让之后,兆基公司对首创证券公司的抗辩,可以向首创集团公司主张,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长运兴安公司为第三人。兆基公司关于首创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遗漏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长运兴安公司与兆基公司、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属于企业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兆基公司主张发放贷款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为,而长运兴安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资质,故该《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且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兆基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借款,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兆基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首创集团公司自长运兴安公司受让了涉案款项之债权,故首创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兆基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年息8%,该利息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首创集团公司要求兆基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兆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属于非法利益且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运兴安公司涉案债权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将债权转让给了首创证券公司,后首创证券公司与兆基公司续签借款合同,将债权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首创证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长运兴安公司,长运兴安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首创集团公司。兆基公司关于首创证券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涉及的200万款项系另行因倒账发生,并非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至2013年1月首创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兆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兆基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兆基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8元,由北京兆基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