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汪红玉与徐钱江、蒋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玉,徐钱江,蒋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046号原告汪红玉。被告徐钱江。被告蒋梦婷。原告汪红玉为与被告徐钱江、蒋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钱江、蒋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钱江于2012年7月9日、7月21日、8月18日前后四次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70000元,由被告徐钱江向原告分别出具四分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时间即归还。嗣后,被告徐钱江未能按约还款,不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底被告徐钱江释放回家,原告向其追讨还款,被告徐钱江先后承诺于2015年5月及当年年底归还,但均未守信。被告徐钱江的行为已完全丧失诚实信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蒋梦婷系被告徐钱江的妻子,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钱江、蒋梦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红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借款凭据1份,欲证明被告徐钱江先后于2012年7月9日、7月21日、8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汪红玉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钱江、蒋梦婷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原告汪红玉申请,本院向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徐钱江、蒋梦婷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钱江、蒋梦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汪红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汪红玉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汪红玉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徐钱江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汪红玉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1日,被告徐钱江再次向原告汪红玉借款5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12年8月18日,被告徐钱江仍再次向原告汪红玉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徐钱江于2012年7月支付原告汪红玉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钱江、蒋梦婷于2011年11月15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钱江先后向原告汪红玉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钱江经原告汪红玉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汪红玉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钱江向原告汪红玉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蒋梦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梦婷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汪红玉当庭自认被告徐钱江已支付其2000元利息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钱江已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款亦未获被告徐钱江到庭自认,故对上述被告徐钱江已支付的2000元款项不宜认定为利息款,仍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可在原告汪红玉诉请的17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汪红玉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徐钱江、蒋梦婷归还168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钱江、蒋梦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钱江、蒋梦婷应共同归还原告汪红玉借款人民币16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钱江、蒋梦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汪红玉负担22元,由被告徐钱江、蒋梦婷共同负担182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