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050号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050号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潇水中路(狮子岭街**号)法定代表人蒋绍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清,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曹家村1组,系该公司法律负责人。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曹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5日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