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家庭与同村村民胡某甲有矛盾。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新田县三井镇(原枧头镇)砠湾村十字路口处胡某乙经销店购买香烟时,见胡某甲途经经销店,遂进入胡某乙家厨房拿了1把菜刀追赶上胡某甲,将胡某甲的右上肢前臂、左胸部、右上腹部等处砍伤。经永州某鉴定所鉴定,胡某甲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进行了刑事和解,由胡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胡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胡某甲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经永州某鉴定所伤残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物证:菜刀1把;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乙、肖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方位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乐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