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任某某、梁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任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689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被告梁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被告任某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诉被告任某某、梁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喜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梁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农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梁某某、任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任某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再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喜农合作社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梁某某、任某某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梁某某未答辩。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梁某某是夫妻,与被告任某某系兄妹。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均属实。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9月份给肥料厂供原料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喜农合作社工作人员找被告任某某,其才知被告任某某未还款。现在被告任某某因家庭负担较重,没有能力还款,只能由被告任某某还款。原告喜农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喜农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被告梁某某、任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3、被告梁某某、任某某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梁某某、任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梁某某、任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喜农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喜农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某某、任某某系夫妻。2014年9月18日,被告任某某以果园投资为由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任某某填写制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月利率为24‰。被告梁某某、任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以丙方名义,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填写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担保时间,自借款人在借款之日起,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责任书同一时间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任某某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喜农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梁某某、任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某某借款后,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喜农合作社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21.6%,不违反国家规定,对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4‰,即年利率28.8%,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任某某为被告任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梁某某、任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某某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梁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某某、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100元,由被告任某某、梁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