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隆波与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隆波,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114号原告孙隆波。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许瀚午,局长。原告孙隆波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隆波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武锅生活区拥有合法的房屋。2016年5月5日,被告发布涉案《公告》,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一、我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孙隆波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我局以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事实依据,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武汉市贯彻﹤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三条的规定,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我局作为区房管局,受市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三、原告所提的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我局申请被征收人林先芝等56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下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并附56名被征收人姓名、房地产坐落、权证编号等信息列表,其中包括原告孙隆波。���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如对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隆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建铭审 判 员 杨冠华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