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仲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龄,陈仲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03号原告黄昌龄,男,1988年8月22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二村XXX号53,54室。委托代理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安,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黄昌龄与被告陈仲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龄的委托代理人顾希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16.6万元,被告书写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陈仲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6.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陈仲安向出借人黄昌龄借款16.6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前归还,利息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安一个月计算,利息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不悖,亦应准许。原告要求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借条的约定,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昌龄借款本金人民币16.6万元;二、被告陈仲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黄昌龄借款本金人民币16.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陈仲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陈仲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