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天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天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717号原告张家口天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西河沿南路11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2685879R。法定代表人杨晓勇。委托代理人吕兴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景某。原告张家口天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诉被告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杰,被告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高新区清水河南路81号名仕乐居商务小区7-2-601号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该房产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0.9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开始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计3年合计欠交物业服务费93.29×0.9×12×3=3023元,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8.74元,并明确���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度欠物业费违约金1008元×601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1‰=605.81元;2015年度欠物业费违约金1008元×241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1‰=242.93元。被告景某辩称:一、被告所居住住宅楼下面的土地没有国土资源局的审批手续,无土地审批手续我就可以拒交所有的费用。二、2011年10月29日由张家口天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交楼房钥匙,并附于《工程流程》、《入住通知书》、《业主手册》、《协议》等,物业公司以不交钱为理由拒交楼房钥匙,无奈所有业主只好把《入住通知书》列明的所有费用全部交纳,原告行为属于强收费用。三、2011年1月8日被告用车给8#1单元803业主拉东西需进小区院,由原告派人给开门,但由于原告派的人不负责任,导致小区大门把被告的车碰坏,原告拒不赔偿,被告就把车停放在小区车库门口,影响了其他车的出入,原告就报了派出所,因为无处理结果,物业经理就给了被告100元,可是车辆受损需要的费用是800元,原告至今没有赔偿。四、至今小区大门是由物业公司管理,影响了业主出入的方便。五、被告一直没有居住该小区,煤气公司曾派去进行安全检查,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至今没有进行燃气的安全检查。供水公司也向被告下达了停水通知,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拒交物业费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人公司(甲方)与被告景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所购商品住宅为7-2-601,建筑面积为93.29平方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住宅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1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河北省张家口市物价批准文件调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天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另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6层以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元缴纳物业费。另,被告提供收据6张欲证明原告违法经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3389元,并明确了收费标准及具体计算方式,被告对所欠付物业费的事实及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因双方约定交纳费用��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故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度物业费,未至交费时间,尚不具备主张条件,对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物业费即93.29㎡×0.9元/月/㎡×12个月×2年=2015.06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物业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每日1‰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即2014年度欠付物业费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02.77元,2015年度欠付物业费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39.8元,合计为142.57元。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对小区大门管理不到位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违法经营等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天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物业费2015.06元及违约金142.57元,合计人民币215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8元,原告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