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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冉伟明与城口县汇丰钡矿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伟明,城口县汇丰钡矿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598号原告冉伟明。被告城口县汇丰钡矿厂,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4747629-3。法定代表人冉维平,城口县汇丰钡矿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冉维崇。原告冉伟明与被告城口县汇丰钡矿厂(以下简称汇丰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伟明,被告城口县汇丰钡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冉维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伟明诉称,原告原系城口县左岚乡先锋村三社(以下简称先锋三社)村民,现并入左岚乡幸福村四组。2003年10月16日,冉会远代表被告汇丰厂与先锋三社协商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该社“漆树板”地块用于建厂,并承诺建厂后安排原告等村民进厂务工。同日,原告与被告汇丰厂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被告征用原告位于先锋三社的“漆树板”土地813.74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费14640元。2003年11月2日,被告汇丰厂与先锋三社签订了《务工协议》。土地征用后,被告一直未建厂,土地闲置至今十余年,造成原告无地可耕、无法务工,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征土地813.74平方米。被告汇丰厂辩称,被告建厂已获政府批准立项,并进行了环评、土地平整、修建河堤堡坎和焙烧窑等建厂事宜。被告因环评未通过及资金原因最终未能建厂,土地搁置至今,所签的《务工协议》也无法履行。被告与原告及先锋三社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案涉土地是被告有偿取得,土地闲置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被告汇丰厂与先锋三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将位于城口县左岚乡先锋村三社地名为“漆树板”的土地4929.13平方米(价格0.6万元/亩)用于建厂。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一次性付清乙方(先锋三社)土地的所有费用前提下,乙方(先锋三社)不能以任何借口再找甲方(被告)收取其它费用;二、转让后,甲方(被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三、土地四至界限,东为河边至二队槐树下、南为河堤、西为下公路小路、北为公路;四、此协议从签订后永不反悔,乙方(先锋三社)不能以任何借口干扰甲方(被告)施工和生产,谁造成后果谁负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有效,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要赔付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汇丰厂又与原告等农户分别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原、被告间协议所涉土地为原告位于先锋三社的“漆树板”耕地813.7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款14640元。2003年11月2日,被告与先锋三社签订《务工协议》,约定在建厂过程中和建厂后优先招用该社社员进厂务工。2003年11月12日,被告汇丰厂向城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年产6000吨八水氢氧化钡项目立项,城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城经贸文(2003)117号文件批复:一、同意被告汇丰厂投资400万元扩建年产6000吨八水氢氧化钡项目立项;二、接此批复后,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初步设计,并按城府发(2002)40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三、与环保部门联系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四、此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其间未开工建设者视为自动放弃。建厂过程中,因环评未通过和资金原因,被告停止建厂,土地搁置至今。自2005年起,原告等村民以土地被征收无地可耕、无法务工为由,要求返还土地。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权利人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地名为“漆树板”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齐田背、西齐田坎、南齐田角、北齐田角。该宗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被告至今未能完善建厂所需的审批手续,亦未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与先锋三社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土地除部分地块用于砖厂制砖外,其他地块撂荒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汇丰厂于2003年10月16日分别与城口县左岚乡先锋村三社及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务工协议》、《情况汇报》、清单、民事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城经贸文〔2003〕117号文件、城府发〔2002〕40号文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国土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家庭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本案原告与被告汇丰厂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虽名为征收,实为土地流转。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征用协议书》明确约定将涉案土地用于建厂,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虽取得城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其投资建厂的项目立项,但至今未办理土地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土地,被告主张案涉土地为有偿取得,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已付土地款及在涉案土地上建厂所投入的经济损失,经当庭释明后,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伟明与被告城口县汇丰钡矿厂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城口县汇丰钡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冉伟明地名为“漆树板”的813.74平方米土地。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交纳83元,由被告城口县汇丰钡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玉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