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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倪少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倪少匹,王有燕,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41号原告王建强,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少匹,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有燕,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聂留东,执行董事。原告王建强诉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诉讼保全裁定。2016年2月17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倪少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被告倪少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倪少匹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的金额及还款计划。2014年1月13日,被告倪少匹、王有燕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将600,000元钱款打入被告倪少匹账户。之后,由于被告倪少匹、王有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将1,200,000元的借款拆分为两部分,分别出具了借款2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条两张。2015年8月17日,原告王建强、倪少匹、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466,000元,由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期,三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本院。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倪少匹、王有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8日被告倪少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倪少匹确认了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倪少匹、王有燕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总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倪少匹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工商银行卡流水账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倪少匹交付了600,000元的事实;案外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流水账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倪少匹交付了523,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倪少匹、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并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沈敏敏就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的事实,并明确了原告以本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向案外人沈敏敏借款6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6、上海柏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昕盛典当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倪少匹作为上海柏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刘某某、王某某的房地产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少匹与原告王建强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王有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上旬,被告倪少匹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沈敏敏借款6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1日将该笔款项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倪少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8日,被告倪少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的金额及确定还款计划。2014年1月13日,被告倪少匹、王有燕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实际汇款523,000元,余下77,000元系支付前笔借款的利息及手续费),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及还款计划。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将523,000元钱款卡卡打入被告倪少匹账户(刘某某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倪少匹: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6月15日,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少匹便重新出具了借款为200,000元和1,000,000借条二份。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倪少匹、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证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倪少匹、王有燕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借款本金仍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借款利息,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现被告倪少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倪少匹、王有燕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倪少匹、王有燕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银行卡流水账等为证,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的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建强、被告倪少匹、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载明被告倪少匹已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并确认截止该合同签订当日借款本金仍为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倪少匹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而原告认为因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之需,才在该合同中载明已归还欠款200,000元,尚结欠原告1,000,000元的表述,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少匹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原、被告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2%的月利息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被告倪少匹、王有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倪少匹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公司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强���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王建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建强负担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倪少匹、王有燕、上海稀艺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建 华审 判 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董 培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