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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永革与邵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革,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694号申请执行人李永革。被执行人邵华。李永革与邵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李永革与邵华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邵华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返还李永革购房款297000元;双方就该起纠纷充分协商一致,今后无其他纠葛;邵华并应直接支付李永革预交的诉讼费用3028元。因邵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永革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90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邵华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一区多层一期二幢四单元308室的房产一套及配套汽车库一间(系拆迁安置房,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未取得初始权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考虑到上述房产尚未取得初始权证,不要求法院处置,并申请解除查封,由其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宇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